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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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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秋生等人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17、2014年7月23日下午,被告人薛伟伙同被告人张卫东骑摩托车窜至周口市川汇区中州路与七一路交叉口南侧361专卖店门口,将被害人葛某的一辆四季鸟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1800元,薛伟将该电动车以低价卖给被告人

17、2014年7月23日下午,被告人薛伟伙同被告人张卫东骑摩托车窜至周口市川汇区中州路与七一路交叉口南侧361专卖店门口,将被害人葛某的一辆四季鸟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1800元,薛伟将该电动车以低价卖给被告人马东兴,马东兴明知赃物而购买。后马东兴又将该电动车卖给被告人赵新胜,赵新胜明知赃物而购买。

18、2014年7、8月份,被告人薛伟在周口市荷花市场东门口南侧,盗窃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060元。后薛伟将该车低价卖给被告人马东兴,马东兴明知赃物而购买。

19、2014年8月6日晚,被告人薛伟伙同张卫东窜至周口市川汇区五一路与新建路交叉口万果园门口,将被害人鲁某的一辆小刀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1580元。后薛伟将该车低价卖给被告人朱进前,朱进前明知赃物而购买。

20、2014年7月份,被告人薛伟盗窃一辆赛克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090元,后薛伟将该车低价卖给被告人朱进前,朱进前明知赃物而购买。

21、2014年6、7月份,被告人张卫东在周口市商水县盗窃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680元,后张卫东将该车低价卖给被告人朱洪霞,朱洪霞明知赃物而购买。

22、2014年7月2日中午,被告人张卫东在周口市中州路中段建设银行门口,将被害人柴某的一辆绿驹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1300元,后张卫东将该车低价卖给被告人朱洪霞,朱洪霞明知赃物而购买。

23、2014年7月25日下午,被告人薛伟窜至周口市七一路西段纱厂家属院,将被害人孙某的一辆塞克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15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各被告人侦查阶段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认为,被告人张卫东、杨秋生、薛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进前、朱洪霞、马东兴、赵新胜明知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薛伟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卫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但当庭辩称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第3、4、6、7、8、15、17、19、22起犯罪自己没有参与,其他犯罪事实与杨秋生、薛伟一起作的案。

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张卫东当庭提出侦查人员有刑讯逼供的情况,请法庭予以调查核实,依法判决。

被告人杨秋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但当庭辩称自己只参加了一起盗窃,其他几起是侦查人员刑讯逼供供述的。

辩护人辩称,对指控的盗窃罪定性无异议,但对指控杨秋生涉嫌九起盗窃犯罪的事实,其中第九起无异议,但第一至八起,公诉人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杨秋生本人的供述,被告人多次陈述是受刑讯逼供所致;同案犯张卫东也提到3、4、6、7、8起涉嫌刑讯逼供,这点请法庭予以核实。第一至第八起,有罪证据仅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当庭予以否认,且销赃的时间与受害人的陈述不一致,盗窃行为是否为被告人所为无法印证。购买赃物的老八也未归案,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杨秋生一至八起的事实不清,价格鉴定缺乏客观性,没有对实物进行鉴定。

被告人薛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当庭辩称,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第12起,第13起,第15起没有参与,其他都有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对指控薛伟犯盗窃罪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薛伟对认可的犯罪事实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对不认罪的犯罪事实,辩护人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累犯的认定有异议,望法庭予以考查。

被告人朱进前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收买车辆,不能认定是以明显低于市场价购买,数额较小,且赃车已经全部退还,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洪霞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朱洪霞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因无业,法律观念淡薄,贪图一时便宜,才犯了罪,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东兴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对指控罪名不持异议,马东兴在本案中所涉及的二起犯罪,涉案价款数额较小是,转卖给赵新胜也没有获取利益,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小,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新胜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对指控罪名不持异议,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是因法律意识淡薄,一时贪图便宜,才犯了罪,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四、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4月8日下午,被告人杨秋生伙同被告人张卫东骑摩托车窜至周口市川汇区五一路与车站路交叉口万果园门口,将被害人张某的一辆塞克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00元。

本起犯罪事实有被告人杨秋生、张卫东供述,被害人张某陈述,书证受案登记表1份、被害人张某提供的购车收款收据、车辆信息复印件各1份、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2、2014年6月19日下午,被告人杨秋生伙同被告人张卫东骑摩托车窜至周口市川汇区滨河路大铁牛东捷安特专卖店门口,将被害人王某的一辆小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0元。

本起犯罪事实有被告人杨秋生、张卫东供述,被害人王某陈述,书证受案登记表1份、被害人王某提供的电动三轮车的销售登记单1份、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3、2014年7月4日下午,被告人杨秋生伙同被告人张卫东骑摩托车窜至周口市川汇区七一路天下城西侧胡同,将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塞克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00元。

本起犯罪事实有被告人杨秋生、张卫东供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书证受案登记表1份、被害人李某某提供的用户保修凭证、车辆信息复印件各1份、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4、2014年7月7日晚,被告人杨秋生伙同被告人张卫东骑摩托车窜至周口市川汇区五一路交通路交叉口工商银行门口,将被害人李甲某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00元。

本起犯罪事实有被告人杨秋生、张卫东供述,被害人李甲某陈述,书证受案登记表1份、被害人李甲某提供的爱玛电动车保修卡、车辆信息复印件各1份、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5、2014年7月1日下午,被告人杨秋生伙同被告人张卫东骑摩托车窜至周口市川汇区七一路天下城三星手机店门口,将被害人董某的一辆真爱牌电动车盗走。

本起犯罪事实有被告人杨秋生、张卫东供述,被害人董某陈述,书证受案登记表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6、2014年7月7日下午,被告人杨秋生伙同被告人张卫东骑摩托车窜至周口市川汇区八一路一峰超市门口,将被害人苏某的一辆飞鸽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60元。

本起犯罪事实有被告人杨秋生、张卫东供述,被害人苏某陈述,书证受案登记表1份、被害人苏某提供的飞鸽、跑王三轮车销售专用票据、保修车记录各1份、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7、2014年7月6日下午,被告人杨秋生伙同被告人张卫东骑摩托车窜至周口市川汇区七一路天下城西侧胡同,将被害人张甲某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00元。

本起犯罪事实有被告人杨秋生、张卫东供述,被害人张甲某陈述,书证受案登记表1份、被害人张甲某提供的电动自行车销售登记卡、现金收据复印件各1份、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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