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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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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凤先等人拐卖儿童一审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九、2011年7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姜凤先在安阳市将一名刚出生不久的女婴卖给被告人鄢巧兰,后鄢巧兰伙同袁国军将女婴卖给了河北省临漳县孙陶镇的潘某某,潘某某将该女婴卖给他人收养。案发后该女婴已被公安机关解救

九、2011年7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姜凤先在安阳市将一名刚出生不久的女婴卖给被告人鄢巧兰,后鄢巧兰伙同袁国军将女婴卖给了河北省临漳县孙陶镇的潘某某,潘某某将该女婴卖给他人收养。案发后该女婴已被公安机关解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姜凤先的供述证实,2011年其和鄢巧兰一同去河北潘某某家中卖过一名女婴后,鄢巧兰又与其联系贩卖女婴一事,由其从云南购买一名女婴来到安阳卖给袁国军和鄢巧兰。

2、被告人袁国军的供述证实,2011年,其开车和鄢巧兰一起去河北孙陶镇潘某某处卖过两个女婴,都是姜凤先从云南买来的女婴。

3、同案犯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7月,鄢巧兰和其联系,并和袁国军一起通过其将一名女婴在河北卖掉。

4、公安机关的解救证明、邯郸市福利院的情况说明及武丽梅的抚养材料证实该女婴已被解救并由武丽梅暂时抚养。

5、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法院对潘某某的判决书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十、2011年5月、7月,被告人姜凤先在原安阳南高速收费站下站口附近先后三次将三名刚出生不久的女婴卖给河北省临漳县孙陶镇的潘某某,潘某某经人介绍将三名女婴卖给他人收养。案发后,三名女婴均被公安机关解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姜凤先的供述证实,2011年,其通过鄢巧兰认识潘某某后,潘某某主动和其联系,由其从云南将购买的女婴带至安阳通过潘某某卖掉。共卖给潘某某3个女婴。

2、同案犯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其通过鄢巧兰认识姜凤先后,单独和姜凤先联系过三次,由姜凤先将购买的女婴从云南带至安阳开发区,通过其将女婴卖掉。

3、公安机关的解救证明和邯郸市福利院的情况说明证实三名女婴均已被解救。

4、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法院对潘某某的判决书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被告人李常保案发后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

除上述认定事实的证据外,另有安阳市公安局文泰分局案件侦查大队出具的关于四名被解救女婴均非被拐卖和失踪儿童的证明、六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李某某已上网追逃的信息登记表等在卷可查。

综上,被告人姜凤先参与拐卖儿童12人,非法所得共计人民币90000余元;被告人袁国军参与拐卖儿童9人,非法所得共计30000余元;被告人李常保参与拐卖儿童6人,非法所得人民币40000余元;被告人鄢巧兰参与拐卖儿童6人;被告人王香玲参与拐卖儿童3人,非法所得人民币3000余元;被告人刘青连参与拐卖儿童2个。被拐卖儿童共有8名被解救。另查明,被告人袁国军到案后,带领公安机关抓获三名同案犯,该情节由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常保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凤先、袁国军、李常保、鄢巧兰、王香玲、刘青连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多名女婴,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十四起犯罪事实仅有袁国军供述,无其它证据印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袁国军的辩护人辩解袁国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不知情,而袁国军当庭供述及鄢巧兰的供述均可以证实,袁国军伙同鄢巧兰将女婴送给刘青连,后与鄢巧兰去取贩卖婴儿所得,应以犯罪论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袁国军供述可证实起诉书指控第六起犯罪事实中并未将女婴卖给李常保,故被告人李常保的辩护人辩解该起犯罪事实李常保未参与的意见予以采纳;而被告人王香玲的多次供述明确稳定,证实其参与拐卖的三名女婴均卖给李常保,被告人李常保的辩护人辩解李常保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第七、八起犯罪事实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袁国军、王香玲的供述和同案犯潘某某的供述均能证实被告人鄢巧兰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七、八、十起犯罪事实,故被告人鄢巧兰辩解未参与该三起犯罪事实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青连贩卖儿童的事实有被告人袁国军、鄢巧兰关于将女婴卖给其的一致供述,且对其进行了指认,足以认定,其辩护人辩解其无罪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常保和王香玲积极参与拐卖儿童犯罪活动,并从中获利,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辩解其为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袁国军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且认罪态度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此为由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常保认罪态度较好,退出非法所得,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此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鄢巧兰能够真诚悔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此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香玲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凤先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4日起至2027年7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袁国军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9日起至2025年7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常保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3日起至2023年8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鄢巧兰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5日起至2023年9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王香玲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4日起至2022年9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刘青连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2021年9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本案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文馨

审 判 员  张 伟

人民陪审员  曹红军

二〇一三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晶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