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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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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凤先等人拐卖儿童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十二、2011年5月15日,被告人姜凤先在原安阳南高速收费站下站口附近将一名刚出生十天左右大的女婴卖给了河北临漳县孙陶镇的潘某某,潘某某经人介绍以26500元价格将该女婴卖给他人收养。案发后,该女婴被公安机关解

十二、2011年5月15日,被告人姜凤先在原安阳南高速收费站下站口附近将一名刚出生十天左右大的女婴卖给了河北临漳县孙陶镇的潘某某,潘某某经人介绍以26500元价格将该女婴卖给他人收养。案发后,该女婴被公安机关解救。

十三、2011年7月8日,被告人姜凤先在原安阳南高速收费站下站口附近将一名刚出生二十天左右的女婴卖给了河北临漳县孙陶镇的潘某某,潘某某将女婴转手卖给他人。案发后,该女婴被公安机关解救。

十四、2012年的一天,被告人刘青连与被告人袁国军经过电话联系,介绍袁国军在安阳市107国道大学路口,从一名“文山男子”手中以20000元的价格购买一名刚出生10天左右的女婴,袁国军将女婴送到安阳县北郭乡李常保的家电门市里,以23000元的价格将女婴卖给了李常保。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姜凤先、袁国军、李常保、鄢巧兰、王香玲、刘青连之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姜凤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姜凤先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姜凤先认罪态度好,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袁国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袁国军的辩护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解起诉书指控第一、三起被告人袁国军只是参与开车,且主观恶性较小,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希望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袁国军的辩护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解起诉书指控第一起犯罪事实袁国军并不知情,并且辩解袁国军和鄢巧兰共同参与拐卖的3个女婴不应认定为袁国军拐卖儿童的数量。

被告人李常保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否认参与了第六、七、八、十四起犯罪事实。

被告人李常保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解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常保参与了第六、七、八、十四起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时认为李常保系从犯,希望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鄢巧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否认参与了第七、八、十起犯罪事实。

被告人鄢巧兰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解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鄢巧兰参与了第七、八、十起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时认为鄢巧兰为初犯、偶犯,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香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王香玲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解被告人王香玲系从犯,且能够真诚悔罪,主观恶性较小,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青连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否认。

被告人刘青连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青连犯拐卖儿童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的一天,被告人姜凤先在安阳市火车站附近将一名刚出生不久的女婴卖给被告人鄢巧兰。后被告人鄢巧兰伙同被告人袁国军开车带姜凤先一起将该女婴以18000元的价格卖给居住在河北省临漳县临漳镇的被告人刘青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姜凤先的供述证实,2010年以来,其在云南通过一个叫高某某的女子购买女婴,大概以10000元的价格购买,从云南坐车来到安阳后再以18000元的价格出卖。2010年,其第一次来到安阳市,在火车站附近将从云南购买的女婴卖给鄢巧兰,并通过鄢巧兰将该女婴卖到河北临漳,当时一同前去的还有袁国军。

2、被告人袁国军的供述证实,2010年,鄢巧兰让其开车,将从姜凤先处购买的女婴送给河北临漳的刘青连。当时在场的有鄢巧兰、姜凤先。其共去了临漳两次,第二次去刘青连家拿钱时其知道她们是从云南来贩卖婴儿的。

3、被告人鄢巧兰的供述证实,2010年的一天,姜凤先与其联系在安阳贩卖一名女婴,其在河北临漳通过刘青连将女婴以人民币18000元卖掉。当时去临漳给刘青连送女婴时和拿钱时袁国军也在场,姜凤先坐车到了河北,但没有见到刘青连。

4、辨认笔录:袁国军、鄢巧兰辨认出临漳买卖小孩的是刘青连。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二、2010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常保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在安阳县永和乡西铁炉村,以25500元的价格将一名刚出生不久的女婴卖给了安阳县北郭乡李北郭村的村民王某某。案发后,被拐卖女婴已被安阳县公安局解救至安阳市福利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常保的供述证实,2010年5、6月份的一天,其和李某某将一名刚出生不久的女婴以人民币25500元的价格卖给了北郭乡的村民王某某。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份的一天,其通过李常保和李某某以25500元的价格买回一个女婴,给儿子王某甲和儿媳杨某某抚养。

3、证人王某甲、杨某某的证言均证实,其父亲在2010年6月份通过李常保以25500元的价格为其购买一名女婴。

4、辨认笔录:王某某辨认出卖给其女婴的是李常保和李某某;李常保辨认出和其一起卖给王某某女婴的是李某某。

5、安阳县公安局北郭派出所的解救经过、安阳市福利院的证明及被解救女婴照片证实,王某某购买的女婴已被解救至安阳市福利院。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三、2011年3月,被告人姜凤先在安阳市区将一名刚出生不久的女婴卖给被告人鄢巧兰,被告人鄢巧兰伙同袁国军将女婴送到安阳市肉联厂家属院卖给被告人王香玲,王香玲伙同鄢巧兰、袁国军又将女婴送到安阳县安楚路豆官营路口,将女婴卖给被告人李常保和李某某,后李常保在安阳县辛村乡谢伍级村,又以3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郑州居民许某某。该被拐卖女婴由许某某暂时代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姜凤先的供述证实,2011年3月份,其与鄢巧兰联系后,从云南购买一名女婴坐车来到安阳贩卖,并通过鄢巧兰将女婴卖掉。

2、被告人鄢巧兰的供述证实,2011年的一天,姜凤先和其联系卖一名女婴,其让袁国军开车一起到安阳高速服务区接姜凤先,后将女婴送到安阳市肉联厂家属院王香玲住处通过王香玲将女婴卖掉。

3、被告人袁国军的供述证实,2011年,其通过鄢巧兰认识了王香玲,并到肉联厂家属院和鄢巧兰一起卖给王香玲一名女婴。

4、被告人王香玲的供述证实,2011年的一天,鄢巧兰与其联系贩卖一名女婴,并和袁国军一起开车将女婴送到肉联厂家属院其家中,其让鄢巧兰和袁国军开车到北郭乡豆官营路口,将女婴以230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和李常保。其从中牟利1000元。

5、被告人李常保的供述证实,2011年春节过后,王香玲通过其和李某某将一名女婴以30000元的价格在安阳县辛村乡谢伍级村秦某某家中卖给谢某某。

6、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春节后,经其联系,被告人李常保以30000元的价格在安阳县辛村乡谢伍级村其家中卖给谢某某一名女婴,该女婴实际是谢某某的外甥女许某某出资购买。

7、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农历二月份的一天,由其联系,在同村的秦某某家中,以30000元的价格为其外甥女许某某向李常保购买一名女婴抚养。

8、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农历二月,谢某某与李常保联系,在安阳县辛村乡谢伍级村其家中以30000元价格购买一名女婴。

9、证人许某某、牛某某的证言均证实,2011年3月10日,其到安阳县辛村乡谢伍级村交给其舅舅谢某某30000元,由其购买一名女婴抚养,现在该女婴仍由其二人抚养。

10、辨认笔录:秦某某、谢某某均辨认出卖给许某某女婴的是李常保。

11、被解救女婴照片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