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证人曲某证言,证实其是商水县老城办事处国土资源所的所长,朱某某是副所长,其因生病于2010年长期请假,其请假之后就没有上过班,以及其请假之后老城办事处国土资源所剩余三个同志工作,没有人主持工作的事实。 8、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至2012年10月其担任商水县老城办事处城镇建设发展服务中心主任,其分管老城土地、城建、综合治理等工作。在其分管土地、城建工作期间,土管所的所长是曲某,因曲某长期请病假,土管所由朱某某负责。2013年下半年,县里开会谈到刘某某非法占地建房的事情,让配合查处时其才知道刘某某在卧龙社区及奎楼居委会承包的土地上建别墅群的事情,之后其就和“两违办”的执法人员一起到刘某某建房的违法现场进行查处,当时刘某某已经建好7排别墅,后“两违办”的执法人员对刘某某进行了处罚。 9、证人智某某证言,证实其在商水县老城办事处任党委委员、武装部长,2006年至2012年10月份左右其分管土地工作,在这期间土管所的所长是曲某,因为曲某有病请假,土管所的工作有朱某某负责,所里有什么事情由朱某某向其汇报,以及没有人向其汇报过刘某某没有任何有关土地手续在卧龙社区、奎楼居委会土地上建房7排16户的事情。 10、证人智某甲证言,证实其担任商水县国土资源管理局的纪检组长,2009年10月份至2013年6月份,其分管土地监察工作。在其分管土地监察工作期间,当时土地监察大队城镇中队的魏某某及老城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并未向其汇报过刘某某非法占地建房一事。 11、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其于2009年7月至2013年6月份担任商水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土地监察大队大队长,期间,当时土地监察大队城镇中队的魏某某及老城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并未向其汇报过刘某某非法占地建房一事。 12、证人肖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6月份任商水县国土资源管理局监察大队大队长。2014年2月份,商水县纪律监察委员会将刘某某非法占地一案交办至商水县国土资源管理局监察大队时,其才知道刘某某非法占地一事。接到商水县纪委交办后,该局对刘某某部分非法占地一案进行了立案,并处以25330元罚款、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没收非法占用耕地上的新建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处罚,刘某某只缴纳了25330元罚款,其余并未执行,以及后来申请商水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院未受理的事实。 1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7月份,其以儿子刘某乙的名义以12万元的价格租赁奎楼居委会约3.8亩左右土地;2010年7月份以6万元左右的价格租赁卧龙社区2亩左右土地;2011年6月份,其以儿子刘某乙的名义以6万元的价格租赁三个村民的土地。2010年7月份租赁奎楼居委会和卧龙社区的土地时打算养牛,因为规模较小一直未动工,2011年3月份,女儿刘某丁、刘某戊、刘某丙、侄儿刘某己、刘某庚、刘某锌、女儿刘春侠的丈夫王某共同商议将租赁的土地当宅基地建房,在2011年3月份他们7家填写了居民自建房申请表,后其找南菜园居委会支书刘某甲帮忙到老城办事处在“所在办事处审核意见”栏签的“同意”并加盖的印章。2011年下半年开始动工建房,总共建了7排16户别墅和一栋四层家属楼。在刚建房时,土地监察大队的魏某某带队到施工现场索要土地手续,并说没有手续不让建,其将“商水县居民自建房申请表”给魏某某,魏某某看后说让办理土地转让手续后就回去了,在建房期间,魏某某还带队到施工现场让停工并补办土地手续,其说建好后就补办手续,魏某某他们就回去了。在建房期间,土地和建设规划部门没有向其下发过“停建文书”和“处罚文书”,以及2014年2月份,土地部门对其在奎楼居委会的土地上建房进行了处罚,其只是缴纳了罚款,其余并未执行。 14、老城办事处奎楼居委会与老城办事处南菜园居民刘某乙签订的征地协议及领款条,证实2010年7月13日,刘某乙以发展畜牧养殖业为由,经协商以12万元的价格租赁老城办事处奎楼居委会的一片土地的事实。 15、王金中、田年、田标与刘某乙签订的协议书及领款条,证实2011年6月1日,刘某乙以支付土地补偿费用6万元的数额,经协商占用王金中、田年、田标的土地进行建房的事实。 16、举报材料,证实举报人于2013年8月31日举报商水县老城办事处有人违法占地建房一事。 17、商水县居民自建房申请表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刘某某提交的七张商水县居民自建房申请表的内容填写不完整,审批领导组意见栏未填写意见,未加盖公章的事实。 18、商水县国土资源局土地执法监察职责内容。 19、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办公室关于印发《河南省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动态巡查办法》等十项执法监察工作制度的通知。 20、商水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刘某某违法建房一案的土地档案,证实经商水县纪委交办刘某某非法占地一案,商水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2月18日对刘某某非法占地一案立案调查。经查实刘某某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于2011年8月份擅自占用商水县老城办事处奎楼居委会土地2533平方米建房,占地类型为耕地,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刘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属非法占地,对刘某某非法占地的行为作出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新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共计25330元的处罚。以及于2014年5月25日申请商水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事实。 21、刘某某所建别墅群及商住楼的照片。 22、商水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价格评估项目的土地估价报告,证实刘某某非法占地建房的土地面积为4826.88平方米的事实。 23、商水县国土资源局证明二份,证实2006年10月至2013年3月,朱某某由商水县姚集国土资源所副所长借调到老城办事处国土资源所工作;魏某某于2010年至2013年11月份担任商水县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副队长,兼城区中队中队长一职。 24、被告人朱某某及魏某某的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