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传讯通知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寄押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23日向马某甲邮寄送达传讯通知书,于2015年1月7日将马某甲上网追逃,后马某甲于2015年2月6日,在湖南省益阳市辖区益阳车站被长沙铁路公安处益阳车站派出所民警在进站口抓获,同日临时寄押于湖南省益阳市第二看守所,于2015年2月13日被河南省新密市公安局提走。 2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建勋于2014年11月12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马某甲于2014年9月18日被抓获归案,后取保候审在逃,于2015年2月6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马某乙于2014年9月28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铁某某于2014年9月28日被抓获归案。 25、新密市公安局询问笔录,荥阳市公安局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呈请拘留报告书,立案决定书,拘留证,证实被告人刘建勋揭发网上在逃人员张文涛的犯罪事实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张文涛及张文涛妻子的电话号码,公安机关利用技侦手段,通过张文涛妻子电话号码在郑州市中牟县将张文涛抓获。 26、谅解书六份,证实被告人马某甲的家属于2015年6月15日代其退赔了被害人张某甲、吕某某、王某甲、高某某、王某乙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被害人张某甲、吕某某、张某乙、王某甲、高某某、王某乙的谅解。 27、户籍证明,证实四名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勋、马某甲、马某乙、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建勋、马某甲、马某乙、铁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建勋、马某甲、马某乙、铁某某所犯盗窃罪,依法均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刘建勋、马某甲、马某乙、铁某某以共同故意实施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建勋、马某甲、马某乙共同预谋、相互配合,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铁某某在共同犯罪时进行望风,后将赃车买走,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建勋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建勋、马某乙、铁某某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均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建勋、马某乙、铁某某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均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能够当庭认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建勋提供已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在逃人员的联系方式,从而协助公安机关将该犯罪嫌疑人抓获,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的家属代其退赔了被害人张某甲、吕某某、王某甲、高某某、王某乙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被害人张某甲、吕某某、张某乙、王某甲、高某某、王某乙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建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三、被告人马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四、被告人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五、对被告人刘建勋、马某乙、铁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六、责令被告人刘建勋、马某乙对被害人李某某的损失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向阳 代理审判员 杨晓君 代理审判员 马 玲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潘雪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