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民事诉讼卷宗2册,证实原告柴某某诉被告新密金博大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柴某某持票号为“2917105”的金博大公司收据起诉,经一审、二审审理,判决被告新密金博大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向原告柴某某偿还借款4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1.5%按上述借款金额从2013年10月1日起向原告柴某某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后柴某某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11月18日,新密市人民法院扣划了新密金博大有限公司账户资金496000元用于执行生效判决。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新密金博大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吴某某持票号为“2917111”、“2917115”的两份金博大公司收据起诉,经一审、二审审理,判决被告新密金博大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向原告吴某某偿还借款235万元,并按照月利率1.5%按上述借款金额从2013年10月1日起向原告吴某某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后吴某某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11月18日,新密市人民法院扣划了新密金博大有限公司账户资金2875000元用于执行生效判决。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申某某证言,证实其为金博大公司办公室主任,公司全称新密金博大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属股份制公司,管理部门主要有行政办公室、保卫处、财务处、物业信息处等。财务处长是慎某某,出纳是张某某,程华印是会计。2012年11月10日,公司向柴某某借款40万元,月息2分,公司出纳张某某当时出具了一张收据,并加盖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开具收据时张某某误将柴某某的名字写成了蔡德永。2013年3月10日程华印拿着张某某开具的蔡德永的40万元的借据到公司要把钱取走。经公司财务总监石某某和老总楚某某签字同意,把这40万元本金和3.2万元利息以现金形式交给了程华印,由他转交柴某某。2013年11月14日公司突然接到新密市人民法院(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2423-1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因柴某某起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冻结我公司存款420000元。同时还送达有应诉通知书和柴某某的起诉状。接到这些文书后,公司一查帐,发现这笔钱已经归还了柴某某,就开始从内部查。这时,程华印才向楚某某承认以公司出纳张某某开具收据时误将柴某某的名字写成了蔡德永,需要把收据换回来更正为由,把柴某某手里的收据要回,又以归还柴某某借款为由持这张收据将柴某某的40万元本金和32000元利息从公司出纳张某某处取出,然后又利用其盗用公司财务专用章加盖的收据冒用公司名义向柴某某另行出具了一份日期仍为2012年11月10日的收据,最终将该款43.2万元全部侵占自用。2014年7月7日新密市人民法院(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2423号判决我公司败诉。程华印和吴某某是朋友,柴某某是吴某某他舅,公司经程华印介绍曾用过柴某某的钱。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平时由出纳张某某保管。另外程华印还冒用公司名义利用其手里存放的盗盖过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空白收据从吴某某处分两次借款共250万元,也是用于炒期货赔光了。 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系金博大公司现金出纳,程华印2009年到公司上班,刚开始担任会计,后来任财务处处长,干了一年多后,调整岗位继续干会计,直到他离职不干。他干会计主要负责公司的账目。公司借柴某某钱有好几次,每次都是有程华印把钱拿到公司,交给其后,其开具加盖有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后交给程华印,由他转交给柴某某。这笔40万元现金是在2012年11月10日由程华印交给公司的。当时其在开票号为5556864的收据时,误把柴某某的姓写成了蔡。交给程华印时,他也没有发现。这笔钱其开完收据后,就把记账联交给会计赵浩,由他入账了。这笔钱公司已经于2013年3月10日还了。当时是程华印办的手续。他拿着这笔40万元的收据条,声称客户需要用钱,要公司还钱。他在财务处打了一张收到条后,连同那张收据一块找财务总监石某某和公司老总楚某某签过字后,到其这里把钱取走。连本带息共取走了43.2万元。其付完钱后,在收据和收到条上加盖“现金付讫”章,转给会计赵浩,由他入账。程华印的43.2万元现金是否给了柴某某其就不清楚了。因为公司借柴某某的钱包括还他钱都是由程华印操作的。2013年11月中旬,其接到郑州银行新密支行的电话说是新密市人民法院把公司的账户冻结了,其就向公司领导汇报此事。程华印知道后,向公司老总楚某某交代说是自己把钱取出来后没有交给柴某某,而是自己用了。财务处为了方便工作,收据上都是事先盖好章,并且收据本放在办公桌上。所以财务处的人都有开收据的机会。收据的管理有很多漏洞。从耗材室领回来后,就放在没有上锁的办公柜里。一般情况下,先盖几本财务专用章,放在办公桌上用,用完后再盖。盖过章的收据也没有人检查过是否丢失。如果财务处没人时,为了方便员工和商户办手续,也没人特意把收据收起来,原先放在那里还是放在那。 3、证人石某某证言,证实其2013年2月份到金博大公司任主抓财务的副总经理,那时程华印就是公司财务处会计,直到他离职不干。他干会计主要负责公司的账目。2013年3月10日,程华印拿着公司开具的这笔40万元的收据条和利息收到条找到其,声称客户需要用钱,要公司还钱。其就问柴某某本人为什么不来?程华印就说,这笔钱经过他的手借到公司的。所以其就没有再向柴某某本人确认,在这两张条上签上同意支付,然后程华印就走了。其到公司后,要求财务处收据和财务专用章分开管理,用一份收据盖一份。但是其听说财务处为了工作方便,有时就在空白的收据上先盖上章,放在办公桌上用,用完后再盖。 4、证人楚某某证言,证实其系金博大公司总经理,程华印是因为把公司借柴某某的40万元现金及3.2万元利息占为己用而不干的。他2009年6月份左右到公司上班,刚开始担任会计,后来任财务处处长,干了一年多后,因为工作能力问题调整岗位继续干会计,直到他离职不干。他干会计主要负责公司的账目。2013年11月14日,公司接到新密市人民法院的传票称公司于2012年11月10日向柴某某借款40万元,于2012年12月12日及2013年10月1日向吴某某借款250万元,现还欠235万元,现已将公司账户冻结。得知这个消息后,其就安排公司财务处调查此事。大概是那天下午4点多钟,程华印给其打电话称,上述这些钱都是他本人以公司名义借的。因为在电话里说话不太方便,其就在2013年11月15日安排公司的申某某、韩炎灵二人在韩炎灵办公室详细的了解了一下,其才知道程华印没有把这笔钱转交给柴某某,只是假借将柴某某名字写错为由,将公司出具的收据要回。钱自己从公司取出来后用于炒期货了,他用从公司偷的收据伪造了一张相同日期的收据交给柴某某。另外借吴某某的250万元钱也是以公司的名义借的,同样是用从公司偷的收据来欺骗吴某某的。以前公司曾经用过柴某某、吴某某的钱,都是经程华印的手拿到公司的,没有和柴某某、吴某某接触过。公司借款和还款都是以现金形式进行的,不存在借款时转到公司账户上和从公司账户转账还钱的情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