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证人安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安某通过丁某某、武某某与齐某某商讨承包王召供销社土地一事,2012年10月份左右,在谷某某办公室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租赁期限70年,租金90万元。2012年10月23日,齐某某与安某签订补充协议书。齐某某与安某口头约定:由王召供销社负责房屋的销售和后期管理。安某于2013年6月14日以“沁阳市供销物流园建设工程”的名义开始组织施工。 2、证人李某某、肖某某的证言,均证实二人通过齐某某与安某签订建筑合同,负责房屋建设,建设过程中齐某某去施工现场,以及王召土地所去施工现场扣押工具的情况。 3、证人牛某、何某某的证言,均证实该土地承包之前,王召供销社未召开职工大会研究。 4、证人贾某某、王某某、张某的证言,证实出租王召供销社土地给安某,经过沁阳市供销社班子成员的一致同意。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谷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底王召供销社主任齐某某向其做出汇报后,经沁阳市供销社班子会研究,将王召供销社使用的土地以90万元的价格租给安某70年,用于商业流通和职工住宿房使用,自己在合同上签了字,但对于补充协议的内容不知情,不知其改变用途,其也未与土地部门结合过此事。 2、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5月,其通过武某某介绍欲将王召供销社使用土地租给安某,后向沁阳市供销社副主任任金山和主任谷某某汇报后,于2012年10月与安某签订合同,谷某某也在合同上签了字。2012年10月23日,其与安某签订补充协议并告知谷某某,其对这块地进行出租未履行任何审批手续。 (四)视听资料 二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共4张,证明对二被告人的讯问情况。 关于本案损失的确定问题。本院认为,第一,土地出让金是指各级政府土地部门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土地使用者,按照规定向受让人收取的土地出让价款。本案中,虽然安某与王召供销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期限超过商业用地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法定最高年限,并对该土地改变用途,实际建房,但其违法先建的行为与土地使用权的变更之间并非必然的因果关系,涉案土地使用权未经法定变更程序,并未变更,土地出让金的计算前提并不具备,故不应以土地使用权可能发生变更后应缴的土地出让金来预测损失;第二,“承租人”违法所建的房屋属于非法建筑,由于该建筑成本系“承租人”支付,并非王召供销社支付,故从建筑成本损失的角度分析,损失方应系“承租人”,而非王召供销社,不属于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直接经济损失;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如果拆除该违建,则拆除费同样应由违建者承担,即拆除费用属于违建者因违法行为而导致的个人损失,不属于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直接经济损失。综上,本案的损失不具备用金钱计算的条件。但本案中,该地系国有划拨土地,性质为商业用地,王召供销社可以依据上级相关文件继续以划拨土地方式使用,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可采取出让、租赁方式处置。齐某某身为王召供销社主任,在未依法履行法定程序的情况下,亲自参与“租赁合同”的洽谈,与他人签订长达70年之久的“租赁合同”,并置国土等监管部门的监管于不顾,见证“承租人”在该地擅自改变用途,违法进行住宅建筑,且拟参与“房屋销售”与后期管理;谷某某听取齐某某的汇报后,主持召开班子会,在未依法履行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在合同上签字,同意王召供销社将国有划拨土地以“承包租赁”的形式,交由安某违法进行住宅开发,二被告人的行为实质上危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对国家和社会造成了重大隐患,使国家的尊严受到损害、威信降低,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三)项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关于被告人谷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谷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齐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逾越职权或者不履行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本案中,被告人谷某某、齐某某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将国有划拨土地以出租的方式让安某在该土地上改变土地用途建房,逾越职权,危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2)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案中,二被告人的行为危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对国家和社会造成了重大的隐患,使国家的尊严受到损害、威信降低,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了重大损失。(3)本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沁阳市供销社为直属事业单位,主管全市农村商品及农用物资流通工作,谷某某任沁阳市供销社主任,沁阳市供销社任命齐某某为王召供销社主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的规定,二被告人系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4)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供销社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可采取出让、租赁方式处置国有划拨土地,但被告人谷某某、齐某某在没有经过批准的情况下,将王召供销社使用的国有划拨建设用地以“租赁”的方式交给安某改变土地用途建房,应视二被告人主观上存在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综上,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