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实(1)自己是7月份经郭某甲介绍到氰化钠厂里做饭,每月1000元工资;(2)听说厂的老板是三个,自己只知道郭某甲和一个女的叫布某某,还有一个不知道叫啥;平时都有7个人在干活,其他人不认识,只知道好像刘某某平时在那里负责。 11、被告人苗某某供述: 证实(1)自己于2014年8月初的一天在县城老体育场联系张某某的豫CBT378货车到宜阳县的一氰化钠厂(老板的手机号13937925298即郭某甲的手机号)拉了200多袋氰化钠渣子,100多袋以3500元抵账给了武某某,另外100多袋卖给吴某某。(2)自己于2014年8月26日还是租用张某某的车到该氰化钠厂拉了242袋氰化钠,共计货款6300元,在运送途中被查获。 12、被告人吴某某供述: 证实(1)自己于2014年8月份,自己在大章镇万村棋盘沟给他人打工淋金期间,从苗某某手中以每袋36元购买氰化钠渣子52袋,后以每袋38元卖给了白某某,在嵩县大章镇万村棋盘沟堆淋黄金使用。(2)2014年8月26日因白某某堆淋黄金需要,再次向自己购买150袋氰化钠渣子,自己遂向苗某某联系购买240袋氰化钠渣子,结果被查获。 1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 证实自己用自己的豫CBT378白色解放厢式汽车先后从宜阳氰化钠厂给郭某某、武某某、苗某某各运输一次氰化钠。于2014年8月26日给苗某某运输242袋氰化钠渣子,在大章被查获。 14、被告人武某某供述: 证实2014年8月的一天,因苗某某丈夫生前欠自己的活性炭钱7000元,苗某某提出用氰化钠渣子抵账,送了30袋氰化钠渣子,每袋50斤,27袋氰化钠,每袋40斤,共计5300元。自己淋金用了六袋氰化钠渣子,听说苗某某出事了,自己就将剩余的氰化钠和氰化钠渣子送到自己在大章镇大章村租用吴某甲养鸡场的仓库内。 15、被告人郭某某供述: 证实2014年7月份的一天,从张某某手中购买氰化钠90袋(每袋40斤),氰化钠渣子30袋(每袋40斤),存放在自己在德亭乡蛮峪村租赁的仓库内,后来自己在洛宁的淋金池子建成,准备开始生产时,洛宁县政府开始清理淋金池,那边不让干了,所以氰化钠还一直存放在德亭乡蛮峪村我租赁的仓库内,直到被查获。 16、被告人白某某供述: 证实(1)2014年8月初自己因淋金需要氰化钠,就从吴某某处买氰化钠渣子52袋(每袋50斤),每袋38元。(2)2014年8月24日,因为自己的淋金场子需用氰化钠,就跟吴某某联系让他再弄150袋氰化钠渣子,结果被查获。 1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 证实2014年8月28日,嵩县公安局对被告人王小五等人非法生产氰化钠厂进行勘验的情况。 18、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嵩县金丰化轻有限公司证明等: 证实嵩县公安局2014年10月10日依法扣押武某某储存的氰化钠1080斤、氰化钠渣子1200斤;2014年10月10日依法扣押郭某某氰化钠93袋(每袋20公斤),氰化钠渣子30袋(每袋约20公斤);2014年8月29日依法从涉案氰化钠厂扣押成品氰化钠45吨、氰化钠渣子3吨、工业盐6吨、金属钠1吨;依法扣押的上述氰化钠等物品移交嵩县金丰化轻有限公司处理。 19、检测报告: 证实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涉案氰化钠厂、被告人苗某某、被告人武某某、被告人郭某某处扣押的疑似氰化钠中氰化钠含量为61.8-78.4%,疑似氰化钠渣子中氰化钠含量为12.1-48.6%。 20、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和投案自首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证实2014年8月26日,嵩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根据举报,在嵩县大章镇大章村往万村途中查获被告人苗某某、张某某非法买卖、运输的氰化钠渣子242袋,当场控制苗某某、张某某,2014年8月27日决定将苗某某、张某某行政拘留15日,同年8月29日将苗某某、张某某刑事拘留;根据经苗某某供述2014年8月28日将位于宜阳县锦屏镇乔岩村非法生产的氰化钠厂查获,当场查扣成品氰化钠40余吨、氰化钠渣子3吨、工业盐6吨、金属钠1吨,2014年8月29日将被告人刘某某、姬某某刑事拘留;根据苗某某、张某某供述,2014年9月3日将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的被告人吴某某抓获,2014年10月10日将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的被告人武某某抓获,扣押其非法储存的氰化钠和氰化钠渣子;2014年11月8日将非法制造危险物质的被告人王小五抓获。2014年10月30日,非法被告人白某某到嵩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自首;嵩县公安局治安大队于2014年10月9日将被告人郭某某储存的氰化钠和氰化钠渣子查获,2014年11月4日,郭某某到嵩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自首。 21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 证实被告人王小五生于1973年5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生于1960年5月27日;被告人姬某某生于1974年11月14日;被告人苗某某生于1955年3月15日;被告人吴某某生于1952年4月2日;被告人郭某某生于1969年8月11日;被告人白某某生于1970年10月20日;被告人武某某生于1969年10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生于1972年2月21日。九被告人均无违法犯罪前科。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氰化钠系国家严格监督管理的限用剧毒化学品,易致人中毒或者死亡,对人体、环境具有极大的毒害性和危险性,为此一直被国家列入《剧毒化学品名录》中重点监管。本案九被告人明知氰化钠是剧毒化学品,仍违反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规定,在未取得剧毒化学品生产、使用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非法制造或买卖、运输、储存,危害公共安全,被告人王小五以营利为目的,与他人合伙非法建厂制造氰化钠,并进行非法买卖和储存,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被告人刘某某受雇佣参与氰化钠的生产管理,被告人姬某某受雇佣为非法制造氰化钠提供技术服务,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危险物质罪;被告人苗某某、吴某某、白某某为堆淋生产黄金而非法买卖氰化钠,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被告人郭某某、武某某为堆淋生产黄金而非法买卖、储存氰化钠,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被告人张某某为他人堆淋生产黄金而非法运输氰化钠,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危险物质罪。刘某某、姬某某在非法制造危险物质共同犯罪中系被雇佣人,处于从属地位,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苗某某、吴某某、白某某为生产所用非法买卖危险物质,郭某某、武某某为生产所用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张某某为生产所用非法运输危险物质,但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案发后苗某某、吴某某、武某某、张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郭某某、白某某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故对六被告人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小五及其辩护人辩称,王小五在犯罪中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刘某某不是生产负责人,只是一般打工者,没有非法制造危险物质罪的犯罪故意,参与干活不足一月,未实际参与生产、销售氰化钠的某一核心环节,在本案中属于证人身份,且氰化钠无明确规定属于危险物质范围,故刘某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姬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姬某某是一般打工者,不是技术员,指控其犯非法制造危险物质罪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根据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小五犯非法制造、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9日至2018年5月8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制造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8日止); 三、被告人姬某某犯非法制造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8日止); 四、被告人苗某某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白某某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武某某犯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运输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