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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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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小五非法制造、买卖、储存危险物质,刘小周等人非法制造危险物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2015)嵩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小五,曾用名王曾用,男,1973年5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河南省新安县人。因涉嫌犯非法制造、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2014年11月9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8日被逮捕。 辩

(2015)嵩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小五,曾用名王曾用,男,1973年5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河南省新安县人。因涉嫌犯非法制造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2014年11月9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8日被逮捕。

辩护人杨传朝,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河南省孟州市人。因涉嫌犯非法制造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2014年8月29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7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莎,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姬某某,男,197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南省偃师市人。因涉嫌犯制造、储存危险物质罪,2014年8月29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8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佳,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苗某某,女,195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河南省嵩县人。2014年8月27日因非法买卖、运输危险物质被嵩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非法买卖、运输危险物质罪,2014年8月29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同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52年4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河南省嵩县人。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2014年9月3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同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南省嵩县人。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2014年11月4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白某某,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河南省嵩县人。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2014年10月30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武某某,男,196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南省嵩县人。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2014年10月10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南省嵩县人。因涉嫌犯非法运输危险物质罪,2014年8月29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五、刘某某、姬某某、苗某某、吴某某、郭某某、白某某、武某某、张某某犯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高山、杨韬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小五、刘某某、姬某某、苗某某、吴某某、郭某某、白某某、武某某、张某某及王小五、刘某某、姬某某的辩护人杨传朝、李莎、张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3年3月至2014年8月份,被告人王小五与郭某甲、布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每人出资17.5万元,在洛阳市宜阳县锦屏镇乔岩村非法成立一个氰化钠加工厂,雇佣被告人姬某某为技术员,被告人刘某某为生产负责人,每天生产氰化钠一吨多。

2、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苗某某租用被告人张某某的豫CBT378号白色厢式货车到该厂非法收购氰化钠渣子242袋(每袋30公斤),在送往嵩县大章镇被告人吴某某处途中被嵩县公安局查获。

3、2014年8月份被告人苗某某以抵账形式卖给被告人武某某氰化钠37袋(每袋20公斤),氰化钠渣子30袋(每袋25公斤),后被武某某存放在仓库内,2014年10月10日被嵩县公安局查获。

4、2014年7月份,被告人郭某某联系被告人张某某运输,从该厂购买氰化钠93袋(每袋20公斤),氰化钠渣子30袋(每袋约20公斤),非法储存在嵩县徳亭镇上蛮峪村的租用房内,2014年10月9日被嵩县公安局查获。

5、2014年8月份,被告人白某某从被告人吴某某手中购买氰化钠渣子52袋,在嵩县大章镇万村棋盘沟非法堆淋黄金用,2014年8月26日白再次向吴某某购买氰化钠渣子150袋,该氰化钠渣子在运送途中被嵩县公安局查获。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王小五、刘某某、姬某某、苗某某、吴某某、郭某某、白某某、武某某、张某某供述与辩解;2、证人谢某某、李某某、韩某某、王某某、王某甲、李某甲、布某某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4、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发破案证明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小五、刘某某、姬某某、苗某某、吴某某、郭某某、白某某、武某某、张某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小五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小五在犯罪中主、客观方面情节轻微,在社会危害方面未产生现实的危害后果,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应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某不是生产负责人,到涉案工厂干活不足一月,对氰化钠性质不了解,在生产中只是一般打工者,未实际参与操作生产、销售氰化钠的某一核心环节,从主观方面看刘某某没有非法制造危险物质罪的犯罪故意;从客观上说,刘某某仅根据老板指示交付一车氰化钠渣子并代收钱款,且氰化钠无明确规定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危险物质范围,不构成销售危险物质罪,刘某某在本案中属于证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姬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姬某某是一般打工者,不是技术员,姬某某到涉案工厂工作2013年仅一个月,2014年从6月生产至8月被查获,并未全程参与,公诉机关指控姬某某犯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被告人苗某某、吴某某、郭某某、白某某、武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3年3月,被告人王小五与郭某甲、布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每人出资17.5万元,合伙在洛阳市宜阳县锦屏镇乔岩村利用一废旧的煤矿非法建设一氰化钠加工厂,于当年6月份开始生产,生产一月余后因设备维护等原因停产,于2014年6月继续生产,生产期间每天生产氰化钠一吨多。该厂在生产期间,被告人王小五与郭某甲、布某某雇佣被告人姬某某为技术员,2014年8月中旬王小五安排被告人刘某某(王小五岳父)到该厂参与管理至案发。

2014年7月份,被告人郭某某因堆淋生产黄金,联系被告人张某某运输,从该氰化钠厂购买氰化钠93袋(每袋20公斤),氰化钠渣子30袋(每袋约20公斤),非法储存在嵩县徳亭镇上蛮峪村的租用房内,2014年10月9日被嵩县公安局查获。同年11月4日,郭某某到嵩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