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旧城改造步伐的意见》驻政(2006)33号:载明:①受让方按合同约定交足土地出让金后,国土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②旧城改造项目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由指挥部实行“一事一议”,包干收取,然后由指挥部对行政收费单位进行分解,并组织集中办公,限期办结。
(7)行贿款100万元的来源证明:驻马店工行业务凭证:曹某某2006年8月18日存入汤某某银行卡150万元。汤某某银行卡明细:2006年8月18日收入150万,2006年8月21日取出100万,2006年8月22日取出49.9925万元。
(8)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证明及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载明: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原副局长宋某某、原行政审批科科长曹某某收受裴自友贿赂,在华达公司未缴清土地出让金的情况下,违规为其办理了土地使用证,被认定犯受贿罪。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驻马店市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钱财100万元,情节严重;被告人曹某某作为该公司财务经理,系受委托直接办理单位行贿事项的直接责任人员,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曹某某受领导指派参与单位行贿,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曹某某是代表单位向王某某行贿100万元的具体实施者,属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符合单位行贿罪的主体要件,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所谋取的利益不属于“不正当利益”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王某某为驻马店市华达公司协调土地容积率、减免打捆收取城市配套费等事宜,在案证人邱某某、汤某某、耿某某证言及书证均能证实是违反相关政策、行业规范的不正当利益,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曹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14日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于2014年8月17日对曹某某进行讯问,其缺乏自动投案之要件,故依法不成立自首,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曹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研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驻马店市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二、被告人曹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曹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单位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靳利君
审 判 员 武振宇
人民陪审员 翟龙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郭 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