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永华、马高干、贾向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永华、马高干、贾向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结伙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永华、马高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永华、马高干、贾向锋能够如实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永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21年2月18日止。) 二、被告人马高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4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20年8月18日止。) 三、被告人贾向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9年9月2日止。) 四、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人民币141800元,予以退赔。 五、由潢川县公安局扣押的本案作案工具豫QNC086吉利美日牌轿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军军 人民陪审员 黄 琳 人民陪审员 段术林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方大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