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徐成军受贿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1、证人张某乙自书情况说明载明:我在长垣县任国税局长期间,2010年安排部分企业参加了新乡市巨中元会计师事务所举办的税收知识培训,当时该工作安排办公室具体负责,培训地点在新乡市政府综合办公楼多功能厅。 2、

1、证人张某乙自书情况说明载明:我在长垣县任国税局长期间,2010年安排部分企业参加了新乡市巨中元会计师事务所举办的税收知识培训,当时该工作安排办公室具体负责,培训地点在新乡市政府综合办公楼多功能厅。

2、河南巨中元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12月27日记账凭证一份,载明“摘要长垣各企业”、“主营收入金额30000元”。

3、河南巨中元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收据票号2802640,时间2011年12月27日,今收到长垣县企业各户,交来予收费用,人民币叁万元整”记账联一份。

4、证人李某丙证言一份,证实2009年至今其在河南巨中元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任出纳,公司在2009年举办过一次税法解读讲座。向其出示“收据票号2802640,时间2011年12月27日,今收到长垣县企业各户,交来予收费用,人民币叁万元”,经辨认该票是其开具,是收取的培训费用。

5、证人王某某证言一份,证实其2010年7月份到长垣县国税局办公室任副主任,其到办公室后巨中元会计师事务所组织过培训,当时张某乙局长安排其组织所属的国税所或者企业参加,培训过后,其收齐了3万元培训费,在2011年把3万元交给巨中元一个女会计了,其印象中园区税收管理办公室交过钱。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成军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其辖区企业负责人、工作人员的财物共计人民币4388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关于徐成军及其辩护人辩称徐成军在2010年其子结婚时收受赵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徐成军收受赵某某5000元现金时,证人李某甲在场,赵某某与李某甲证言一致,且有入账条佐证,足以认定,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徐成军及其辩护人辩称徐成军没有在燕鲍翅饭店收受赵某某1万元现金的辩护意见经查,赵某某与李某甲均证实徐成军在燕鲍翅饭店收受赵某某1万元现金,且证言一致,并对入账条误写地税进行了合理解释,足以认定,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徐成军及其辩护人辩称赵某某为徐成军支付购买飞机票款1820元不应当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徐成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应当谨慎处理与被管理对象的经济关系,让赵某某为其支付购买机票款,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徐成军及其辩护人辩称徐成军没有收受徐某甲2万元现金的辩护意见经查,徐某甲与徐某乙均证实徐成军两次共收受徐某甲所送现金2万元,证人张某甲知道去徐成军家的目的是给徐成军送礼,关心钱是否送得出去,以及对徐某甲衣服的细微变化倍加注意并不违反生活常识,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徐成军及其辩护人辩称乔某某为徐成军支付的7060元购买机票款不能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徐成军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如系因公外出,应当由长垣县国税局承担其差旅费用,机票显示行程为郑州-重庆-三亚,非乔某某所在公司安排会议行程所能涵盖,其子随行没有工作上的联系,且乔某某及蔡某某均证实徐成军带其子到重庆及三亚目的是游玩,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徐成军及其辩护人辩称徐成军没有担任长垣县国税局起重园区管理办公室主任职务,也没有利用职务便利对相关企业予以照顾,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徐成军系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及职务已由长垣县国家税务局出具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向徐成军行贿的赵某某、徐某甲、乔某某等人均证实是基于徐成军是长垣县国税局的工作人员,为了得到税收方面的照顾才向徐成军送礼及各种好处的,徐成军明知他人给其送礼的目的,违反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的要求,收受他人财物,已经构成受贿罪,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徐成军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徐成军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徐成军收受赵某某现金8400元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徐成军称收到赵某某8400元培训费后交给了长垣县国税局办公室,证人王某某称其共收取3万元培训费交给了河南巨中元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记账凭证载明收到长垣各企业培训费3万元,现有证据不能排除王某某交给河南巨中元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3万元中包含徐成军所交的8400元,故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2010年11月徐成军收受赵某某人民币8400元的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垣县人民法院(2014)长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徐成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

三、追缴被告人徐成军违法所得人民币43880元,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俊喜

审 判 员  蔡永广

审 判 员  李延年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崔 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