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徐某乙证言证实,2011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其与父亲徐某甲和公司会计张某甲到徐成军家里给徐成军送礼,张某甲把酒和月饼搬到徐成军屋里之后就出去了,徐某甲从衣服口袋里掏出一个装着现金的信封递给徐成军,之后其三人就离开了。
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其是河南中州矿山起重集团有限公司会计,2011年中秋节前,其和徐某甲、徐某乙带着事先准备好的1万元现金和礼物到徐成军家里,其把月饼和酒放到徐成军的家里后就回到车上等,几分钟后,徐某甲和徐某乙出来了,其看到徐某甲装钱的衣服口袋里的钱已经没有了,当时徐某甲说把钱送给徐成军了。
6、2012年春节前,徐某甲向徐成军送现金人民币1万元。
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
证人徐某甲证言证实,2011年年底的春节,其送给徐成军1万元现金,当时是把钱装在信封里交给徐成军的。给徐成军送钱,就是想在平时的纳税征收工作中得到徐成军更好的帮助。
证人徐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其与徐某甲、张某甲带着现金和两箱酒到徐成军家里,张某甲将酒放到徐成军屋里之后就出去了,徐某甲从衣服口袋里掏出一个装着现金的信封递给徐成军,之后其三个人就离开了。
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和徐某甲、徐某乙开车去徐成军家,在车上其看见徐某甲把1沓成捆的钱装在一个信封里,钱是100元面额的,这1沓应该是1万元,到徐成军家后,其把事先准备好的两件酒搬到了徐成军的家里,之后就回到车上等。几分钟后,徐某甲和徐某乙出来了,在上车的时候,其看到徐某甲身上装钱的那个口袋已经没有钱了,当时徐某甲说把钱送给徐成军了。
7、2012年元旦期间,乔某某陪同徐成军父子旅游,为徐成军父子购买飞机票6张,共计人民币7060元。
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
证人乔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河南新科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财务部长。2012年元旦前,徐成军提出带孩子去重庆玩,为了给公司减少麻烦,需要同徐成军搞好关系。其向公司副总经理蔡某某进行了汇报,蔡某某安排其陪同徐成军父子。徐成军提供了自己和儿子的身份证号码,其为徐成军父子购买了到重庆的机票。在重庆玩过之后,徐成军提出要去海南三亚玩,其又陪同徐成军父子到了海南三亚,玩过之后乘飞机返回郑州。后来徐成军专门交待,在公司报销时不要显示出他的名字,因此在将机票入账时,其让把机票显示有徐成军名字的部位剪掉了。
证人蔡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河南新科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在2012年元旦前,徐成军提出带孩子去重庆玩,其安排乔某某陪同前往,在重庆玩过之后,徐成军又提出要去海南三亚玩,乔某某又陪同徐成军父子到海南玩。
飞机票6张。
本案的综合证据有:
1、户籍证明载明:徐成军,男,汉族,1966年6月7日出生。
2、河南省长垣县国家税务局组织机构代码证载明:长垣县国税局机构类型为机关法人,法定代表人为张某乙。
3、河南省长垣县国家税务局证实,徐成军于2008年12月份任长垣县国税局园区管理办公室主任。
4、河南省中原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河南省中州起重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河南新科起重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该三家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工作人员任职情况。
5、被告人徐成军供述,其收受企业的钱了,具体多少想不起了。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长垣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徐成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追缴被告人徐成军违法所得人民币52280元。
上诉人徐成军上诉称,原判认定在2010年其子结婚时收受赵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的证据不足;其没有在燕鲍翅饭店收受赵某某1万元人民币;其让赵某某购买飞机票是因为赵某某购买机票可以得到优惠,以后肯定要还,属于礼尚往来;其收到赵某某8400元培训费后交给了长垣县国税局办公室,最后交给了河南巨中元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该8400元不应当认定为受贿;其没有收受徐某甲的现金2万元,徐某甲和徐某乙证言之间存在矛盾,证人张某甲看到徐某甲衣服口袋里有没有钱,违反常理及生活常识;2010年元旦前,乔某某所在公司邀请其去重庆参会考察项目,因其患糖尿病该公司同意让其儿子同行照顾,因故没能让徐成军参加会议,乔某某感觉过意不去,才安排上诉人去三亚,不应当认定受贿;其没有担任长垣县国税局起重园区管理办公室主任职务,没有利用职务便利对相关企业予以照顾,不构成受贿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理由相同。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
上诉人徐成军自2008年12月担任河南省长垣县国税局起重园区管理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职务的便利,多次收受河南省中原矿山设备有限公司赵某某、河南中州起重集团有限公司徐某甲、河南新科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乔某某的财物共计人民币43880元。并在税收方面对上述企业给予照顾。分述如下:
1、2010年,徐成军之子结婚时,河南省中原矿山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向其送现金人民币5000元。
2、2010年6月,徐成军在燕鲍翅饭店吃饭,赵某某向其送现金人民币1万元。
3、2010年9月,赵某某为徐成军购买飞机票2张,价值人民币1820元。
4、2011年中秋节前,徐某甲向徐成军送现金人民币1万元。
5、2012年春节前,徐某甲向徐成军送现金人民币1万元。
6、2012年元旦期间,乔某某陪同徐成军父子旅游,为徐成军父子购买飞机票6张,共计人民币70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二审庭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又提供了如下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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