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徐成军受贿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刑二终字第3号 原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成军,男,1966年6月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 辩护人甘泽远,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道云,男,1951年8月出生,汉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刑二终字第3号

原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成军,男,1966年6月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

辩护人甘泽远,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道云,男,1951年8月出生,汉族,系徐成军父亲徐某丙之朋友。

长垣县人民法院审理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成军犯受贿一案,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2012)长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成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2013)新刑二终字第8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长垣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2012)长刑初字第25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成军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日作出(2013)新刑二终字第8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发生效力后,徐成军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再审后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新中刑再字第5号刑事裁定,撤销了本院(2013)新刑二终字第89号裁定和长垣县人民法院(2012)长刑初字第258-1号判决,发回长垣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长垣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长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成军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玉杰、熊文丽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徐成军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被告人徐成军自2008年12月担任河南省长垣县国税局起重园区管理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职务的便利,多次收受河南省中原矿山设备有限公司赵某某、河南中州起重集团有限公司徐某甲、河南新科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乔某某的财物共计人民币52280元。并在税收方面对上述企业给予照顾。分述如下:

1、2010年,徐成军之子结婚时,河南省中原矿山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向其送现金人民币5000元。

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

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河南省中原矿山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2010年1月份的一天,徐成军打电话说儿子要结婚了,在徐成军之子结婚的前一天晚上,其和该公司经理李某甲一起到了徐成军家中,其将一个装有5000元现金的信封交给了徐成军,当时李某甲在场。后来其将送给徐成军的5000元钱打了一张白条,在该公司下账了。

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其是河南省中原矿山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2010年一天晚上,赵某某说接到通知徐成军儿子要结婚,让其一起去送礼,其与赵某某一起到了徐成军家中,其看到赵某某递给徐成军一个装有现金的信封。后来在一张白条上签字时,才知道徐成军儿子结婚时,赵某某给徐成军送的现金是5000元。

“证明,徐成军子结婚礼金,伍仟元整(5000),2010.1.26,赵某某,崔某某,元.31号,李某甲,元.31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经李某甲辨认,“李某甲,元.31号”是其本人所签;经赵某某辨认,“证明,徐成军子结婚礼金,伍仟元整(5000),2010.1.26,赵某某”是其本人所写。

2、2010年6月,徐成军在燕鲍翅饭店吃饭,赵某某向其送现金人民币1万元。

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

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6、7月份的一天中午,徐成军打电话说在老交警队北边路西的一个燕鲍翅饭店请县领导吃饭,让其过去,其带了1万元现金与李某甲一块去了。在饭店门口见到徐成军,徐成军称客人比较多,其就把1万元现金交给了徐成军之后离开了。后来,其打了一张白条,签过字在公司入了账。直至案发,徐成军也没有将这1万元退还。

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10年的一天中午,其与赵某某在老交警队北边燕鲍翅饭店门口将1万元现金交给了徐成军,之后其和赵某某就离开了。给钱时其和赵某某、徐成军在场。后来其在一张白条上签了字,说是招待国税局徐成军的1万元钱。

“证明,地税招待费用,壹万元整(10000),赵某某,6.4号,崔某某,6.4号,李某甲,6.4号”白条一份。经赵某某辨认该白条是其制作,白条上的地税应为国税。经李某甲辨认该白条上的“李某甲,6.4号”是其本人所签“地税招待费用”应该是书写错误,应该是国税。

3、2010年9月,赵某某为徐成军购买飞机票2张,价值人民币1820元。

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

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9月,应徐成军的要求,其为徐成军购买了郑州到温州的往返机票,支付购机票款1820元,其把购买机票的发票在公司下了账,直到案发,徐成军没有将1820元购买机票款还给其公司。

载有徐成军姓名及身份证号码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两张。经赵某某辨认系其为徐成军购买机票的发票。

4、2010年11月,赵某某向徐成军送现金人民币8400元。

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

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11月份的一天,徐成军打电话让其处理6张票,一共是8400元。其安排公司会计李某乙将8400元钱在徐成军办公室交给了徐成军,后来,李某乙拿着一张单据让其签字,说是徐成军给的6张讲课票下的单据,徐成军应该没有给李某乙票,其在这张单据上签了字。

其给徐成军订机票和多次送钱,就是为了让徐成军能在平时的纳税工作中能更好的帮助公司,找徐成军办理公司事情时好办事、不拖延、不找公司的麻烦。

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其是河南省中原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会计,在2010年10月份左右,其受赵某某指派,给徐成军送了8400元钱,徐成军收钱后没有给票。其制作了借条让赵某某等领导签过字后下到公司的账里了。

“借据,2010年11月11日,人民币捌仟肆佰元整,¥8400元,用徐说明:送徐成军,经手人:李某乙,崔某某,11.24号,李某甲,11.24号,赵某某,11.24,讲课6张票。”经李某乙辨认是其当时打的借条。经赵某某辨认“赵某某,11.24,讲课6张票”是其签的字,单据上显示的内容是李某乙填写的,李某乙当时说的是讲课票或者电影票其记不清了,其没见到徐成军所说的票,李某乙说徐成军没有给票。

被告人徐成军当庭承认收到8400元,辩称该笔款项是让河南省中原矿山设备有限公司高管人员培训,其收到8400元钱后交给长垣县国家税务局了。

在长垣县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徐成军的辩护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长垣县国税局证明:在2009年度税法解读讲座培训中,起重园区税收管理办公室交来8400元培训费用,已交予河南巨中元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河南巨中元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证明:经查,我单位河南巨中元管理咨询有限公司2011年12月27日8#凭证记录培训收入叁万元整。该笔收入系长垣县有关单位交予我单位的2009年度税法解读等讲座团购票培训费用。

5、2011年中秋节前,徐某甲向徐成军送现金人民币1万元。

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

证人徐某甲证言证实,其是河南中州矿山起重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在2011年中秋节时,其送给徐成军1万元现金,当时是把钱装在信封里交给徐成军的。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