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8、证人雷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22日,和陈某某、刘某某到北京接上访的郭海清、李秀珍,李秀珍上来就提出了三个条件:第一是把这些年那块地的粮食补贴款和从2010年至2014年这五年的土地承包款给他,第二是赔偿他这些年因为那块地打官司的损失,包括经济损失费、精神损失费、误工费等等,大概得几十万,第三是那块地还得无条件给他耕种。给领导汇报后,让刘某乙于10月18日把4100元的粮食补贴款给了郭海清。 29、证人屠某某证言证实,2000年,郭海清因土地问题和谢某某发生纠纷,两家打了多年官司,郭海清都是败诉,但是郭海清不服,和他妻子李秀珍一起赴京、省、市无理上访四十余次,2014年9月29日,路河镇政府让稳控郭海清夫妇,接到任务后我就和刘某某一起每天陪着郭海清夫妇,他们去哪我们都陪着,每天晚上都得喝酒,酒不能低于一百元一瓶的,每天两盒二十元的小苏烟。10月2号晚上郭海清提出想吃烤羊肉,吃饭期间提出向我借钱2000元,不借给他他就会去上访,镇政府就会处理我,就回家拿2000元给了他,给我写了一张2000元的借条。 借条2张、收条1张证实,2014年9月16日,郭海清借现金1000元;2014年10月3日,郭海清借屠某某现金2000元;2014年10月18日,郭海清收到刘桥村委会主任杨某甲粮食补贴款4100元整。 31、睢阳区路河乡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书001号、睢阳区路河乡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裁定书002号证实,001号仲裁书裁决郭海清与谢某某争议土地权属归谢某某所有;郭海清的该土地经营权作废。002号裁定书撤销001号仲裁书;确认李某甲与郭海清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争议地块召开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征求大多数人的意见后确定发包方式。 32、睢阳区路河乡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书001、002号证实,001号仲裁书主要仲裁内容,争议土地权属归谢某某所有。002号仲裁书撤销了001号仲裁书,撤销了李某甲与郭海清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争议土地收回,待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征求大多数人意见后确定发包方式。 33、商丘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办公室(2006)12号文件、(2008)01文件证实,(2006)12号文件意见,谢某某全家属于非农业户口,自动丧失农村土地承包权。郭海清对争议土地依法享有承包权。(2008)01文件意见,经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研究同意,撤销商农裁办(2006)12号文件的处理意见,建议由司法部门予以裁决。 34、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证实,2005年10月21日,睢阳区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郭海清要求被告谢某某赔偿8000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郭海清不服上诉,2006年1月22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35、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商丘市中级法院民事裁定书证实,2009年3月30日,睢阳区法院就郭海清诉谢某某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一案,判决驳回原告郭海清的诉讼请求。郭海清不服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在审理过程中,郭海清于2009年8月26日申请撤回起诉,中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并撤销睢阳区法院原民事判决。 36、全国信访系统查询郭海清、李秀珍上访情况证实,郭海清、李秀珍到省、北京上访被登记14次。 37、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书证实,2014年9月2日,郭海清、李秀珍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 38、刘桥村委会会议记录,马楼西组群众代表会议记录证实,2010年8月1日,刘桥村委会研究决定,把郭海清争议土地按002号仲裁的意见承包下去,款数、亩数等具体情况由马楼西组干部群众代表讨论进行。2010年8月7日,马楼西组群众代表开会决定将该争议土地承包给马楼西组村民崔某乙。 39、商丘市公安局路河派出所办案说明证实,与郭海清女儿郭某丙取得联系,让其提供郭海清供述向屠某某、刘某某借钱时的录音录像,郭某丙拒绝向公安机关提供。 40、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商丘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2011年10月18日,郭海清、李秀珍因犯合同诈骗罪均被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007年12月14日,郭海清因寻衅滋事被商丘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 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5日,郭海清、李秀珍被抓获。 悔过书证实,郭海清、李秀珍由于法律意识淡薄犯了错误,对自己的行为给政府增添了诸多麻烦感到深深的愧疚,并保证以后不再上访。 户籍证明证实,郭海清出生于1964年12月20日,李秀珍出生于1967年2月14日。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示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海清、李秀珍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海清、李秀珍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海清、李秀珍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郭海清、李秀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诲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海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 被告人李秀珍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建波 审判员 侯贤法 审判员 李艳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