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被告人王荣桂供述:一直到下午4点左右,鲁某某把钱找来了,李志枫要73000元,鲁某某让我搞价,二后来算是72000元成交。鲁某某把72000元交给我,我把这钱直接给了李志枫。随后我们出来后,李志枫在鲁某某家西边的竹竿园处,给了我2500元钱。他们几个怎么分余下的钱,我就不清楚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四)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胡桂苹伙同李志枫、“万某”、“全某”及鲁山人贩以介绍婚姻为名,将被拐骗到鲁山的缅甸妇女以74000元的价格卖给镇平县雪枫办事处榆盘村村民张某某为儿媳,被告人胡桂苹、李志枫、“万某”、“全某”分别获利1000元。后该缅甸籍妇女从张某某家逃走。 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王荣桂到镇平县公安局彭营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案发后,王荣桂退出违法所得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张某某证言:今年阴历六月份的时候,由于我儿子张某没结婚,我托我村陈某某的亲戚全某给我儿子说个媳妇。全某给我说通过他彭营的侄女能找个缅甸女,是中介公司管的,能开来户口,说他侄女都管十几个了,都没事,我之后就同意了。后来过了几天的一天下年,全某领了七、八个人过来了,开了一辆白色面包车和一辆三轮车,这些人领了一个缅甸女叫白某。当时全某的侄女对我说这个缅甸女八万元钱,把钱给他们这个缅甸女就直接留在这里了。我们最后搞价算是按七万四千元钱。但是我当时没有钱,要他们等个两天我凑钱。后来对方说要五千元的跑腿费,说是给五个管事的人,一个人一千元,我当时没有那么多钱,就先给了全某四千元。后来三天后的上午,这些人开了一辆面包车把这个缅甸女拉了过来,我把七万四千元给了和白某一块来的一个30多岁的女子。后来过了大约一个月的一天中午这个缅甸女自己跑了,我们出去也没有找到。全某说的五个管事,有全某,有全某的侄女,还有一个50多岁的个子不高的女的,还有一个20多岁的女的,另外的一个管事的我就不清楚了。 2、被告人胡桂苹供述:鲁庄的那个缅甸女卖了之后,我通过彭营乡刁庄的万某联系了一个老头,我和我儿子李志枫及儿媳孙某某一起和鲁山来的人把那个缅甸女拉到城郊乡榆盘村的一户人家,那户人家看了缅甸女后怪满意,但是他们当时没那么多钱,这个缅甸女就被鲁山那边的人拉走了。过了两天,榆盘村那户人家把钱凑好了,鲁山那边就又把这个缅甸女拉了回来,当时这个缅甸女卖了多少钱,我忘记了,他们怎么商量,怎么给钱的我都记不清楚了。后来榆盘那户人家给了我和万某各一千元,我和万某各分给那个老头二百元。 3、被告人李志枫供述:因为事先通过万某联系到镇平县县城南边的闫庄一个老头,知道城郊乡榆盘村有个叫张啥恒的人也想要个缅甸女,后来万某联系之后我们直接到榆盘村了。当天晚上我们在这户人家吃的饭,他们对这个缅甸女也很满意。胡桂苹和万某及那个老头,还有榆盘村的那户人家,在一起商量的价格是七万四千元。但那户人家当时没有那么多钱,鲁山的人就把这个缅甸女拉走了。我们也回家了。后来又过了两天,榆盘村人的钱准备好了,鲁山那边的人又开车拉着这个缅甸女过来了。当时车上有三个人,有上次来的那个司机和那个个子较低的缅甸女老板。这辆车直接开到榆盘村张啥恒的家里。当时我和胡桂苹、万某、闫庄那个老头都在场。后来在屋里张啥恒的父亲给了那个鲁山老板74000元,女老板到庄外边给我4000元,我把这4000元钱给了万某两千元钱,叫万某转交给闫庄那个老头1000元。 4、情况说明,证实王荣桂通过电话举报胡桂苹、李志枫、杨贵珍正实施逃跑,现在南阳市卧龙区青华镇西边加油站处,后侦查人员将三人抓获。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桂苹、李志枫以出卖为目的,接送、中转、贩卖被拐卖妇女三人以上,被告人杨贵珍、王荣桂以出卖为目的,接送、中转、贩卖被拐卖妇女,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妇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桂苹、李志枫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杨贵珍辩解自己无罪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贵珍构成拐卖妇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观上是为他人说儿媳,没有收取费用,没有拐卖的目的,无中转、贩卖、接递行为,没有参与协商价格,其收取2000元是处于当地风俗的意见,经查,杨贵珍供述“我和我白草庄的大哥及他的挑担、胡桂苹、胖嫂一起坐车去了平顶山鲁山的张良处,见了那个缅甸女孩,我大哥交了36000元后,我们就带着这个女孩回到镇平,和我白草庄大哥的儿子举行了婚礼。”又供述“我到了荣贵家后,胖嫂说韩堂的那家给了80000元,我们每个人分2000元,孙某某少分200元,余下的钱给鲁山那边汇过去。”证人耿某某证言“我给她们这些钱等于是跑腿费,当时给两个老婆子一人1000元,给杨贵珍600元。”且有被告人胡桂苹、同案犯张某某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证实胡桂苹、杨贵珍等人以拐卖妇女为目的从中牟利的事实,故被告人杨贵珍的辩解和该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荣桂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属立功,且已退出违法所得,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百四十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桂苹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罚金及违法所得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12日起至2025年7月11日止。) 二、被告人李志枫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罚金及违法所得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12日起至2024年7月11日止。) 三、被告人杨贵珍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罚金及违法所得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12日起至2020年7月11日止。) 四、被告人王荣桂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违法所得已缴纳,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9年7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全新 审 判 员 张晓彬 代理审判员 田照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