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2013年年底,潘阳以老板送礼为名骗取王某11件玉货及白玉原石,支付部分货款70万元。2014年1月,潘阳通过孟某某将其中4件玉货向于某抵押借款200万元,后潘阳归还于某100万元。2014年4月11日,潘阳潜逃前让刘某某将王某的6件玉货带回镇平。案发后,刘某某带回镇平的6件玉货已追回并发还王某;孟某某处的4件玉货被镇平县公安局扣押。经鉴定,10件玉货价值398万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有经庭审出示、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追回玉货价格鉴定报告予以证实。 (三)、2013年腊月,潘阳以老板需要送礼为名骗取潘某某28件玉货,潘某某作价206万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有经庭审出示、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予以证实。 (四)、2014年3月,因借许某某的欠款到期,潘阳无力归还,遂以有人购买翠玉玉器为名,骗取潘丙玉货11件(潘丙报价550万元)。后潘阳将其中7件玉货及骗取王某的一块白玉原石交给许某某。许某某将7件玉货卖得95万元。3月20日,潘阳以骗取潘丙的4件玉货向魏某抵押借款194万元。案发后许某某将白玉原石返还王某。 以上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有经庭审出示、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予以证实。 (五)、2014年3月,潘阳以有人购买翠玉玉器为名,骗取潘丙、于某某20件翠玉玉器,后在刘丁处抵押借款300万元。案发后,潘丙、于某某向刘丁出资300万元将玉器赎回。 以上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有经庭审出示、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予以证实。 (六)、2014年3月,潘阳以借用为名,骗得潘丙的奔驰车(2013年11月购买祼车价款为68万3千元)让闫某某抵押借款,闫某某将该车以60万元抵押,转给潘阳54万元。案发后,该车已追退被害人。 以上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有经庭审出示、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购车发票予以证实。 (七)、2014年3月,潘阳以有老板买手镯送礼为名,骗取王乙玉镯24只,王报价24万元。4月11日,潘阳潜逃前,让刘某某将24只玉镯带回镇平,后被陈某丁全部拿走。 以上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有经庭审出示、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购物清单予以证实。 (八)、2014年3月,潘阳以代卖玉货及需资金运作为名,到温州骗取李某某现金10万元及13件玉货。后潘阳将13件玉货通过闫某某抵押160万元。案发后,李某某出资120万元将13件玉货赎回。 以上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有经庭审出示、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物证照片、银行转帐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集资诈骗罪、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阳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辩护人提出集资诈骗罪的第2起中潘阳让刘某给潘某甲80万元应予扣减的意见,经查,潘某甲认可该80万元系潘阳指示刘某归还自己集资款,但同时潘某甲受潘阳指示交刘某34万元应当计入而未计入,故以上两笔抵冲后,扣减数额应为46万元;提出的第3起潘阳让刘某(潘阳之妻)转给王乙65万元应予扣减的辩护意见,经核实王乙,王乙称该65万元系通过王乙银行卡归还他人款项,不应从王乙被骗数额中扣除,故该意见不予采纳;提出的第4起潘阳转给邓某某122万元,第6起潘阳三次转给徐某73万元,第9起案发前潘阳让刘某给罗某某妹罗某甲15万元,应分别从以上犯罪数额中扣减的辩护意见,经查,三起事实的被害人当庭均否认收到以上款项,并称邓某某、徐某、罗某甲三人与潘阳也有经济往来,支付三人款项与潘阳欠三被害人数额并不关联,辩护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以上款项三被害人收到,故以上意见不予采纳;提出第20起潘阳九次转给晋某某71万元应予扣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潘阳当庭证实该71万元系归还王乙款项,与晋某某无关,故该意见不予采纳;提出的第19、21起朱某、杨某乙被骗事实中应扣除相应数额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提出的本案集资诈骗犯罪与诈骗犯罪系牵连关系,应从一重罪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所谓牵连犯是指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实施数个犯罪行为,数个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分别触犯数个罪名的犯罪状态,结合本案,被告人所实施的诈骗行为并非实施集资诈骗的手段或者原因,二者之间无牵连关系,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的诈骗犯罪第1起系同学间民间借贷,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潘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自己公司钱被卡的事实,骗取同学现金归还他人,该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但鉴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财产损失价值数额特别巨大,且未能得到弥补,不足以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及《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