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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阳集资诈骗、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对集资诈骗犯罪第2、3、4、6、9、19、20、21起所指控的数额有异议,应当扣减的未扣减。其中,第2起中潘阳让刘某给潘某甲80万元,第3起中潘阳让刘某给王乙65万元,第4起潘阳转给邓某某122万元用以支付王某,第6起潘

对集资诈骗犯罪第2、3、4、6、9、19、20、21起所指控的数额有异议,应当扣减的未扣减。其中,第2起中潘阳让刘某给潘某甲80万元,第3起中潘阳让刘某给王乙65万元,第4起潘阳转给邓某某122万元用以支付王某,第6起潘阳三次转徐某73万元以支付侯某某,第9起案发前潘阳让刘某给罗某某妹罗某甲15万元以支付罗某某,第19起朱某自认潘阳欠其72万元,第20起潘阳九次转给晋某某71万,第21起杨某乙自认潘阳只欠其7万元。

本案集资诈骗犯罪与诈骗犯罪系牵连关系,应从一重罪处罚。

诈骗犯罪第1起系同学间民间借贷,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

当庭出示三份证人证言,拟证实集资诈骗犯罪第9起犯罪数额应扣减15万元;第19起应扣减112万元;第21起应扣减30万元。

经审理查明:

一、集资诈骗罪

2009年以来,被告人潘阳以做生意为名,采取入股分红、高息等为诱饵,向不特定的对象非法集资。获取资金后,潘阳采用“拆东墙补西墙”的手段,用于前期集资的还本付息及购买豪车、个人挥霍等,至案发共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达270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阳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郭某某、王乙、彭某某、闫某某、刘某证言予以证实,并有五部豪车购车发票、河南永和伯爵国际酒店住宿登记结账单等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1年1月至2014年2月,潘阳先后共收取被害人刘某某资金415.5万元,共支付273.4万元,至案发仍有142.1万元不能归还。

以上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有经庭审出示、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银行资金往来记录及审计报告予以证实。

(二)、2011年11月至2014年4月,潘阳先后共收取潘某甲资金623万元,共支付潘某甲472.5万元,至案发仍有150.5万元不能归还。

以上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有经庭审出示、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银行资金往来记录及审计报告予以证实。

(三)、2012年6月至2014年4月,潘阳先后收取被害人王乙资金530.3万元,支付王乙295.1万元,至案发仍有235.2万元不能归还。

以上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有经庭审出示、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银行资金往来记录及审计报告予以证实。

(四)、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潘阳先后收取被害人王某资金390万元,支付王某322万元,至案发仍有68万元不能归还。

以上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有经庭审出示、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银行资金往来记录及审计报告予以证实。

(五)、2012年8月至2014年4月,潘阳先后收取被害人彭某某资金930.49万元,支付彭某某294.8万元,至案发仍有635.69万元不能归还。

以上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有经庭审出示、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银行资金往来记录及审计报告予以证实。

(六)、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潘阳共收取被害人侯某某资金503万元,共支付侯某某432.5万元,至案发仍有70.5万元不能归还。

以上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有经庭审出示、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银行资金往来记录及审计报告予以证实。

(七)、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潘阳先后共收取被害人杜某某资金569万元,共支付杜某某456.3万元,至案发仍有112.7万元不能归还。

以上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有经庭审出示、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银行资金往来记录及审计报告予以证实。

(八)、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潘阳先后收取被害人高某资金160万元,支付高某60万元,至案发仍有100万元不能归还。

(九)、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潘阳先后共通过罗某某收取资金1807.5万元,支付罗某某等人1637.88万元,至案发仍有169.62万元不能归还。

以上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有经庭审出示、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银行资金往来记录及审计报告予以证实。

(十)、2012年11月至2014年4月,潘阳共收取被害人易某资金438万元,支付易某136.4万元,至案发仍有301.6万元不能归还。

以上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有经庭审出示、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银行资金往来记录及审计报告予以证实。

(十一)、2011年12月至2014年4月,潘阳共收取被害人易甲资金37万元,共支付易甲21.25万元,至案发仍有15.75万元不能归还。

以上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有经庭审出示、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银行资金往来记录及审计报告予以证实。

(十二)、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潘阳先后共收取李某资金624万元,支付李某364万元,至案发仍有260万元不能归还。

以上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有经庭审出示、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银行资金往来记录及审计报告予以证实。

(十三)、2014年3月,潘阳通过妹妹潘丙收取被害人王甲27万元、王某某及贾某某资金共15万元,至今未归还。

以上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有经庭审出示、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银行资金往来记录及审计报告予以证实。

(十四)、2013年11月,潘阳通过妹妹潘丙分别收取被害人王某甲资金10万元、尹芳资金20万元,至今未归还。

以上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有经庭审出示、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银行资金往来记录及审计报告予以证实。

(十五)、2013年12月,潘阳以分利润为名收取被害人陈甲6万元,至案发未归还。

以上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有经庭审出示、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银行资金往来记录及审计报告予以证实。

(十六)、2014年3月,潘阳收取被害人马某某资金10万元,至今未归还。

以上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有经庭审出示、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银行资金往来记录及审计报告予以证实。

(十七)、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潘阳共收取武某某资金30万元,支付武某某12万元,至案发仍有18万元不能归还。

以上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有经庭审出示、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银行资金往来记录及审计报告予以证实。

(十八)、2014年3月21日,潘阳收取被害人陈某乙资金10万元,至今未归还。

以上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有经庭审出示、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银行资金往来记录及审计报告予以证实。

(十九)、2013年始,潘阳先后收取朱某资金184万元,至案发仍有72万元未能归还。

以上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有经庭审出示、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银行资金往来记录及审计报告予以证实。

(二十)、2012年12月至2014年2月,潘阳直接或通过妻子刘某共收取被害人晋某某88万元,刘某支付晋某某21.51万元,至案发仍有66.49万元不能归还。

以上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有经庭审出示、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银行资金往来记录及审计报告予以证实。

(二十一)、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潘阳先后收取被害人杨某乙资金97万元,支付杨某乙90万元,至案发仍有7万元不能归还。

以上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有经庭审出示、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银行资金往来记录及审计报告予以证实。

(二十二)、2012年以来,潘阳先后收取被害人孟某某资金167万元,至今未归还。

以上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有经庭审出示、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银行资金往来记录及审计报告予以证实。

(二十三)、2013年12月12日,潘阳收取被害人蒋某某资金10万元,至今仍未归还。

以上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有经庭审出示、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银行资金往来记录及审计报告予以证实。

二、诈骗罪

(一)、2014年3月30日,潘阳以公司钱被卡为名,骗取同学刘某丙现金10万元,后将该款用于归还他人。

以上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有经庭审出示、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手机信息截图、审计报告予以证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