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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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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智东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被抓当天,我在光武路独山大道交叉口乘坐了一辆雪弗兰轿车,是我的一个朋友小超,大名不知道叫什么,家是唐河的,在南阳市暂住,现在我联系不上他了。当天我找他借钱,借了1500元。车牌多少我记不清了。被抓当天在

被抓当天,我在光武路独山大道交叉口乘坐了一辆雪弗兰轿车,是我的一个朋友小超,大名不知道叫什么,家是唐河的,在南阳市暂住,现在我联系不上他了。当天我找他借钱,借了1500元。车牌多少我记不清了。被抓当天在北京大道和中州路交叉口我见了王某某的雪铁龙轿车在北京路西边停着,我到车跟前给王某某打了个招呼,就到路东吃饭去了。我毒品是从一个叫“小梅”的女子手中买的,她在王老虎庄住,前一阵听说被抓了,在我手机上记得是“药都”,我在她手里买了7、8次冰毒,大部分在红星美凯龙附近王老虎庄那个桥那,有时候她给我送到中州村口,我一共在她手里买了有十几克。毒品都是我自己吸了。

被告人王智东的供述证实了自己当天行动轨迹,接触的人,但否认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且不知道自己女儿身上有毒品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虽对其中涉及被告人贩卖毒品的证人证言有异议,但这部分证人证言与其它物证、书证等据以定案的证据与被证明的案件事实之间具有客观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智东违反社会管理秩序,为谋取私利,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智东向常某贩卖毒品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智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未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王智东的刑期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鹏

审 判 员  李景新

人民陪审员  王建燊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晓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