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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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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靳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4)南阳市中医院医疗费发票三张及住院病案二份,证实被害人吴某某自2014年4月5日入院,于2014年4月25日出院,在医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4516.7元,做伤残鉴定于2014年11月7日花费鉴定费700元,被害人黄某某自201

(4)南阳市中医院医疗费发票三张及住院病案二份,证实被害人吴某某自2014年4月5日入院,于2014年4月25日出院,在医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4516.7元,做伤残鉴定于2014年11月7日花费鉴定费700元,被害人黄某某自2014年4月5日入院,于2014年4月11日出院,在医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2598.6元及二被害人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

(5)南阳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各二份,证实二被害人的伤情及出院情况。

(6)南阳市骨科医院医疗费发票三张、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一张,证实被害人吴某某第一次做轻伤鉴定在南阳市骨科医院花费检查及放射费264元,第二次做轻伤鉴定在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花费检查费610元;被害人黄某某做轻微伤鉴定在南阳市骨科医院花费检查费120元。

(7)院外治疗证明一张,证实了被害人吴某某出院后为伤情康复在院外治疗花费治疗费2800元。

(8)南阳市卧龙区实验学校证明一份、人事协议一份、临时工工资领取表二份,证实了被害人吴某某于2012年9月至2014年3月在南阳市卧龙区实验学校做临时教师,每月劳动报酬为900元。

(9)南阳市紫晨金属建材经销中心证明及工资发放表各一份,证实了被害人黄某某在该中心工作,月薪3500元。

5、物证,照片三张,证明案发当天现场情况及被害人吴某某受伤情况。

6、辨认笔录

(1)被害人吴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伤情就是被告人所致。

(2)证人刘某甲、贾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二被害人就是被告人所伤。

7、鉴定意见

(1)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宛)公(伤)鉴(法医)字(2014)0300号

鉴定意见:吴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2)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宛)公(刑)重鉴(伤)字(2014)059号

鉴定意见:吴某某左前臂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3)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宛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03号

鉴定意见:吴某某左尺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

(4)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宛)公(伤)鉴(法医)字(2014)0301号

鉴定意见:黄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经法庭出

示、质证,被告人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靳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靳某辩称自己没有致伤被害人吴某某的辩解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证人刘某甲、贾某某的证言系虚假证言无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纳。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告人靳某的犯罪行为而直接遭受的物质损失,被告人靳某应予以赔偿;根据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靳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的物质损失如下:(1)医疗费4516.7元,两次轻伤鉴定费874元,伤残鉴定费700;(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伤情出院后需继续康复治疗,其院外医疗费用2800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治疗21天,南阳市中医院出具的被害人出院后需一人护理,护理四个月的出院证明,共需护理143天,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从事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护理费为11154.8元(28472元∕年÷365×143天×1人﹦11154.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21天,计款630元;(5)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21天,计款420元;(6)误工费,应按河南省2014年度月最低工资标准1250元,误工时间为住院治疗21天及南阳市中医院出具的出院证出院后需休息四个月计算,计款5875元;以上共计26970.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查找被告人所花费的租车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靳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的物质损失如下:(1)医疗费2598.6元,轻微伤鉴定费120元;(2)护理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治疗6天,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从事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护理费为468元(28472元∕年÷365×6天×1人﹦46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6天,计款180元;(4)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6天,计款120元;(5)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每月工资为3500元,误工时间应为住院治疗的6天计算,计款700元;以上共计4186.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要求被告人靳某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人靳某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支付赔偿金26970.5元,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支付赔偿金4186.6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靳某的刑期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鹏

审 判 员  冯雪松

人民陪审员  王建燊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宋晓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