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七、被害人刘某甲等540名集资群众报案陈述及集资情况调查表、情况说明、借款合同、借据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自2011年2月至2011年8月,被告鑫晨公司、被告人张国、王仁义、黄守平、黄海滨、姜某某、左某某等人在安阳非法吸收540人876笔存款,票面金额59552400元。 十八、抓获经过和羁押证明证实,黄海滨在三亚市看守所羁押1天。黄海滨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国,张国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网上批捕在逃犯罪嫌疑人黄某某。 十九、黄守平向恒宇公司非法集资的证据材料: (一)被告人黄守平供述证实,2010年6月份,其在天津天新矿业投资时认识李某甲,7月份,李某甲找到其称恒宇公司想在安阳集资,月息6分,返点12%,后来返点涨到15%,其开始时把钱都给了恒宇公司在安阳的代理人黄某某和肖某夫妇,后来到海南见到副总经理李某乙,以后直接把钱给公司,利息6分,返点25%,其给集资户返点7%-20%不等。其在安阳集资的时间是2010年8月至2011年6月底,其上线开始是李某甲,后来是黄某某,中间给过李某乙一部分钱。其吸收的存款都是通过其银行卡汇给黄某某,由黄某某转交公司。后来因为合同到期恒宇公司不正常兑付,而且其已经开始给鑫晨公司集资,因此停止给恒宇公司集资。其给恒宇公司集资约2800多万元,其得返点有300多万元。 (二)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8月份,黄守平开始向恒宇公司集资,上线是李某甲,当时其在李某甲处帮忙,12月份开始,其成为黄守平的上线,公司给其返点20%,其给黄守平返点18%,公司给其返点25%,其给黄守平返点24%,黄守平吸收存款需要的借据合同由其提供。 (三)证人谭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恒宇公司实际负责人,其以恒宇公司名义在安阳集资,存款期限分为3个月和6个月,利息6分,也有5分的,返点最少是10%,最多是30%,在集资户存款时扣除,具体吸收了多少不清楚,在安阳为其公司吸收存款的有黄守平、黄某某等人。 (四)被害人李某丙等314名集资群众陈述及集资情况调查表、情况说明、借款合同、借据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自2011年1月至2011年6月,被告人黄守平在安阳吸收314人存款,票面金额2186万元,给付集资群众利息和返点6217500元,未兑付金额15642500元。 二十、退款凭证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左某某退获利12万元,黄海滨退获利15万元,姜某某退获利15万元,王仁义退赃款5万元。 二十一、银监会证明证实,被告鑫晨公司、被告人张国、王仁义、黄守平、黄海滨、姜某某、左某某及恒宇公司均无合法吸收公众存款资格。 二十二、三亚警备区证明及证人李某丁证言证实,三亚警备区与张国无建房合同和协议,张国在三亚警备区海防营施工建房未经过三亚警备区同意,未经过有关部门规划批准。 二十三、鑫晨公司聘书证实,鑫晨公司委托黄守平全权负责安阳地区售楼(集资)业务。 二十四、收款单据、结算清单和凭证证实,张国给付王某某建筑工程款9093568元,给付黄守平兑现到期集资款519万元。 二十五、审计报告: (一)河南汇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豫丰专审字(2012)第5-48号审计报告证实,2011年2月--8月,鑫晨公司在安阳吸收存款540人,票面金额59552400元,支付返点16008948元,支付利息9944508元,实收金额33598944元,兑付金额7194000元。 (二)河南汇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豫丰专审字(2012)第5-48-1号、第5-48-2号、第5-48-3号、第5-48-4号审计报告证实,被告人黄守平获利3374960元,黄海滨获利548264元,姜某某获利510390元,左某某获利194200元。 (三)安阳相州会计师事务所相州司鉴字(2012)第1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黄守平自2011年6月开始,为恒宇公司吸收资金314人,票面金额2186万元,支付本息及返点6217500元,造成集资群众损失15642500元,被告人黄守平在恒宇公司非法集资获利2625600元。 二十六、价格鉴定意见书及拍卖报告书 (一)文价证监(2012)18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鑫晨山海度假村在建工程设计占地30亩,住宅面积约20000平方米,共10栋楼,每栋四层,三个单元,房屋建筑面积分58.05平方米、64.87平方米、76.63平方米三个户型。基本建成1栋,封顶2栋,主体框架建成1栋,地面基础建成2栋,评估价值14210750元。 (二)河南瑞德拍卖有限公司拍卖结果报告书及文峰区鑫晨公司非法集资案件工作组证明证实,马自达汽车拍卖价54400元,丰田汽车拍卖价15万元,金杯面包车拍卖价1万元,共计214400元。 二十七、文峰区处置鑫晨公司非法集资案件工作组证明证实,案发后共收到涉案资金及利息8149354.83万元。 二十八、立案决定书、文峰区工信局交办案件单、抓获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集资案件核准登记公告、哈尔滨阿城区法院刑事判决书、北京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情况说明及证据材料、哈尔滨巡警支队情况说明及证据材料、银行转款凭证、汇款单明细、购车票据、案件情况说明、建筑工程票据、借款单据、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应当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鑫晨公司为了解决建房资金困难,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许可,也未经审批同意,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短期内高额还本付息,非法吸收资金近6000万元,造成直接损失近1800万元,严重扰乱金融秩序,核被告鑫晨公司之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国作为鑫晨公司总经理,决定并积极组织实施了鑫晨公司在安阳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且吸收资金数额巨大,给集资群众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严重扰乱金融秩序,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国是直接责任人员,系主犯。被告人张国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网上逃犯黄某某,具有立功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仁义系法定代表人、黄守平带人到鑫晨公司考察,王仁义陪同招待,在集资款不能按期兑付时,其代表鑫晨公司到安阳和集资群众见面并做解释工作,其参与了鑫晨公司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仁义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仁义没有参与鑫晨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王仁义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守平积极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非法吸收金额巨大,严重扰乱金融秩序,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守平作为鑫晨公司聘任的安阳负责人,在安阳积极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系主犯,案发后,不予退赃,给集资群众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人黄海滨、姜某某、左某某等三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向群众宣传、介绍、参与非法集资活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给集资群众造成损失巨大,严重扰乱金融秩序,核三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在鑫晨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中均积极参与,发挥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黄海滨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国、具有立功情节,案发后,退出部分非法所得,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相对较少,案发后,主动退还部分非法所得,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某某集资数额相对较少,案发后,主动退还部分非法所得,且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具有减轻处罚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三亚鑫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9年12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仁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黄守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黄海滨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姜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4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左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涉案赃款、赃物及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金书 审 判 员 王廷印 人民陪审员 曹红军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付丽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