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淑敏在担任平顶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共计26.2万元;利用其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50000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淑敏犯受贿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淑敏利用其担任平顶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副主任的职务便利,违反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使用制度,挪用住房公积金89.5万元,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被告人刘淑敏犯挪用公款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淑敏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淑敏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淑敏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23年7月15日止。) 二、对被告人刘淑敏退缴的赃款31.2万元予以没收,由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上交国库。 三、对被告人刘淑敏退缴的非法所得28.2万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建发 审 判 员 张 莹 代理审判员 赵宝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向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