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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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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淑敏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3、2012年8月13日,被告人刘淑敏在已经拥有了一套249平方米住房的情况下,违反规定以在天津购买商品房的名义申请个人第二套住房公积金贷款,且在月工资收入仅为3664元的情况下,利用职权提供了月工资收入为5600元的

3、2012年8月13日,被告人刘淑敏在已经拥有了一套249平方米住房的情况下,违反规定以在天津购买商品房的名义申请个人第二套住房公积金贷款,且在月工资收入仅为3664元的情况下,利用职权提供了月工资收入为5600元的单位证明,利用职务便利顺利申请了金额为40万,期限为15年的住房公积金贷款(贷款金额40万期限为15年的月收入不得低于5563.58元),该笔贷款于2012年8月23日打入刘淑敏的建行账户内,次日刘淑敏通过平顶山市得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将该笔贷款转入河南朗润集团账户内,按月息2分收取利息,该笔贷款共存放了21个月,获利16.8万元。目前,该笔住房公积金贷款刘淑敏尚未结清。

被告人刘淑敏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89.5万元。案发后,犯罪所得收益已退缴。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淑敏担任平顶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利用其职务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31.2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淑敏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89.5万元,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淑敏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淑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关于受贿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分三次申请公积金贷款的事实也无异议,但其认为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辩护人认为,1、受贿罪。在起诉书指控的受贿数额中,以下几笔不能认定刘淑敏为受贿。收受李某某的3000元,该款是被告人刘淑敏的弟弟住院期间,李某某到医院看望所送,属于同事之间的人之常情,至于李某某的升职问题刘淑敏不起决定性的作用。收受杨某某5000元美容卡一事,该卡是杨某某儿媳开的美容院所办,且被告人刘淑敏把该卡放到该店后只消费过两次,其余部分还在该店没有消费,所以不应当认定为受贿。收受闫某某5000元福兴豆捞店消费卡,闫某某在办该卡时,实际出资3000元,其余2000元属于优惠,所以不能按照5000元认定被告人刘淑敏受贿。2、挪用公款罪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淑敏三次挪用公款犯罪数额为89.5万元,该事实证据不足。理由如下:一是被告人刘淑敏确实在平顶山市新城区和天津各购买一套住房,在天津购买住房的目的是解决孩子的上学问题;二是被告人刘淑敏在2007年8月16日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就是为购买平顶山市新城区住房贷的款,该贷款在还清之后又于2010年11月30日贷款,该贷款还是为该住房贷款,虽然贷款手续不健全,只能说明属于违规贷款,但不构成犯罪。2012年8月13日因天津购房贷款,是在2010年11月30日贷款还清的情况下贷的款,表面看刘淑敏有三次贷款行为,但每次贷款均是在还清前面贷款的条件下贷的,所以,被告人刘淑敏实际上只有一次贷款,而不是在没有还清贷款的情况下有重复贷款。至于在天津购买的住房,因为在外地购房需要支付全款,住房公积金贷款在外地无法办理,所以被告人刘淑敏为了购房先向朋友借钱付清全部购房款后,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由于朋友不急需钱,所以被告人刘淑敏拿到住房公积金后没有把该款还给朋友。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淑敏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证据不足,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挪用公款罪不应当认定。被告人刘淑敏犯罪后具有自首情节,而且积极退赃,对此,辩护人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刘淑敏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淑敏的量刑应当在5年以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淑敏于2003年7月24日任平顶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副主任(正科级),犯罪事实如下:

一、受贿罪

(一)2011年春节期间,平顶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拟选拔10名副科级干部,为能让被告人刘淑敏在班子研究选拔干部时给予支持和帮助,该单位下属职工龙某某、李某某、贾某某分别送给其人民币2000元、3000元、5000元。

(二)被告人刘淑敏利用担任平顶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副主任的职务便利,为请托人安排工作提供帮助,收受请托人财物的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春节,被告人刘淑敏为林州市建筑工程一公司退休职工王某某的儿子王某甲转为平顶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正式职工给予关照,在其办公室收受王某某5000元人民币。

2、2009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刘淑敏为平顶山市城管处副处长杨某某的儿子杨甲退伍安置到平顶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工作给予关照,先后三次在其办公室收受杨某某5000元雅戈尔提货卡、5000元美容卡和2000元九头崖购物卡。

3、2010年5月份,被告人刘淑敏为平顶山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管理局财务科干部覃某某的外甥殷某退伍安置到平顶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工作给予关照,在其办公室收受覃某某10000元人民币。

4、2011年9月份,被告人刘淑敏为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郑某某的侄子郑某从部队转业顺利安置到平顶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工作提供关照,在其办公室收受郑某某5000元丹尼斯购物卡。

5、2012年7月份,被告人刘淑敏为平顶山市地震局干部闫某某的表弟李某从部队转业顺利安排到平顶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工作提供关照,闫某某先后两次在请刘淑敏吃饭时送给其5000元丹尼斯购物卡和5000元富兴豆捞店消费卡。

6、2013年10月,被告人刘淑敏为帮助平顶山市舞阳钢铁公司保卫处党委书记闫某甲的外甥女王某在参加平顶山银行人事招聘时顺利通过面试被录用,给平顶山银行董事长牛君彬打电话请其给予关照,在牛君彬的帮助下王某被顺利录用。后闫某甲和王某父亲王运奎为表示感谢在平顶山市新城区花卉市场内送给刘淑敏50000元人民币。

(三)2009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刘淑敏在担任平顶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副主任期间,利用其主管市直信贷业务的职务便利,为我市部分房地产开发商与平顶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顺利签订《平顶山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合作协议书》,及时取得审批并发放贷款等方面给予关照,先后收受地产商财物共计价值13万元。其中,收受平顶山市安佳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宝丰清华苑项目开发商何某某10000元人民币;收受河南佳田实业集团副总经理居某5000元丹尼斯购物卡;收受河南春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经理李某乙5000元丹尼斯购物卡;收受河南鹰城集团有限公司财务总监李某丙5000元鹰城世贸广场购物卡;收受平顶山市房源房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厉某某20000元人民币;收受平顶山市双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务总监宋某某10000元人民币和2000元购物卡;收受京华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陶某某20000元丹尼斯购物卡;收受建业住宅集团平顶山置业有限公司管理部经理田某某6000元丹尼斯购物卡;收受平顶山市丰源达房地产有限公司总经理王某甲20000元人民币;收受河南常绿隆华置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王甲3000元人民币和2000元健身卡;收受河南豫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总监闫某丁4000元丹尼斯购物卡;收受华诚荣邦地产股份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李某丁3000元购物卡;收受平顶山市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陈某某15000元人民币。

(四)2006年上半年,被告人刘淑敏为时任林州市第一建筑公司副经理王某乙承揽到平顶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公楼工程和职工集资楼工程及结算工程款提供帮助,在其办公室收受王某乙人民币3000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