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2013年12月份,被告人刘淑敏找到河南朗润集团公司副总经理张某某,将15万元人民币存入朗润集团获取高息,张某某为感谢刘淑敏多年来在业务上对其原任总经理的信友投资担保公司的关照,又给刘淑敏加了5万元本金,打了一张20万元的收据交给刘淑敏,并约定月息2分。2014年4月份,刘淑敏给中国银行平顶山分行新城区支行行长朱某某打电话,让朱某某持张某某给其所打的20万收据将此款取回,朱某某又安排其朋友石某某持收据找张某某取回20万。后按照刘淑敏的要求将该20万通过石某某、何甲转账给崔某某,崔某某与刘淑敏约定月息3分。 被告人刘淑敏共计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23.3万元及购物卡等各类消费卡价值7.9万元,全部用于个人日常消费。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缴。 认定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复印件、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刘淑敏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河南省农村信用社提供的王某乙取款凭条,中国银行提供的何甲、石冬勤转款明细,中国建设银行提供的崔某某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平顶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河南明源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平顶山市安佳房地产开发公司、河南佳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河南春华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河南鹰城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房源房业开发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双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省京华置业有限公司、建业住宅集团平顶山置业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丰源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常绿隆华置业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常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豫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诚荣邦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合作协议书,平顶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平顶山市信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书》,平顶山银行新入职员工王某的档案,牛君彬提供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龙某某、贾某某、李某某、闫某某、王某某、杨某某、郑某某、郑学、覃某某、覃慧君、陈某某、郭春琴、何某某、居某、李某乙、李某丙、厉某某、宋某某、陶某某、田某某、王某甲、王甲、闫某丁、李某丁、王某乙、张某某、李广杰、朱某某、石某某、何甲、王某丙、崔某某、闫某甲、王某戊、白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淑敏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且已全部经过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二、挪用公款罪 1、2006年,被告人刘淑敏申请购买平顶山市住房公积金中心集资房一套。2007年8月16日,刘淑敏在未提供近期工资明细复印件的情况下,利用其主管市直信贷业务的职务之便,违反规定以购买该集资房的名义申请了金额为19.5万元,期限为20年的住房公积金贷款,该笔住房公积金贷款于当日打入了刘淑敏的工行账户内。次日,刘淑敏通过网上银行购买了三笔工商银行的基金。刘淑敏于2010年2月8日全部结清该笔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本息。 2、2010年11月30日,被告人刘淑敏再次以购买其单位集资房的名义,并出具月工资收入仅为3500元单位证明,违反规定申请了金额为30万元,期限为15年的公积金贷款(贷款金额30万期限为15年的月收入不得低于4048.35元)。刘淑敏在未付清全部房款的情况下,又违反规定在《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委托转款书》上填入个人银行账号,后该笔贷款于2010年12月3日打入其建行账户内。刘淑敏于2014年12月6日将该30万贷款存入河南朗润集团账户,并让张某某以其弟弟刘红军的名义按月息2分打了一张收据。该笔贷款共存放了19个月,获利11.4万元。刘淑敏于2012年7月19日全部结清该笔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本息。 3、2012年8月13日,被告人刘淑敏在已经拥有了一套249平方米住房的情况下,违反规定以在天津购买商品房的名义申请个人第二套住房公积金贷款,且在月工资收入仅为3664元的情况下,利用职权提供了月工资收入为5600元的单位证明,利用职务便利顺利申请了金额为40万,期限为15年的住房公积金贷款(贷款金额40万期限为15年的月收入不得低于5563.58元),该笔贷款于2012年8月23日打入刘淑敏的建行账户内,次日刘淑敏通过平顶山市得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将该笔贷款转入河南朗润集团账户内,按月息2分收取利息,该笔贷款共存放了21个月,获利16.8万元。目前,该笔住房公积金贷款刘淑敏尚未结清。 另查明,被告人刘淑敏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89.5万元。案发后,犯罪所得收益28、2万元已退缴。 认定上述事实有中国工商银行提供的刘淑敏工行卡(6222021707000660851)明细,中国工商银行提供的代理刘淑敏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凭证,中国建设银行提供的刘淑敏个人贷款凭证,中国建设银行提供的李某存款账户交易信息,中国建设银行提供的李某取款凭条,河南郎润集团提供的明细分类账、记账凭证及收据,中国建设银行提供的刘淑敏个人贷款凭证,河南郎润集团提供的记账凭证、入账凭证及收据,中国建设银行提供的刘淑敏个人信用卡查询,中国建设银行平顶山分行提供的刘某某账户信息查询及河南郎润集团提供的付款明细表、记账凭证、转账凭证,平顶山市住房公积金提供的2007年8月16日刘淑敏申请个人购房公积贷款的审批表、收款收据、个人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及委托贷款结清回执,平顶山市住房公积金提供的2007年8月16日刘淑敏申请个人购房公积贷款的购房协议及身份证复印件,平顶山市住房公积金提供的2010年11月30日刘淑敏申请个人购房公积贷款的审批表、受理回执、初审核定表、购房协议、收款收据、保证函及贷款结清回执,平顶山市住房公积金提供的2012年8月22日刘淑敏申请个人购房公积贷款的审批表、受理回执、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发票、保证函,平顶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的关于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建金(2010)179号)、《平顶山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操作规程》(平公积金(2010)4号、平公积金(2007)30号)、《平顶山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划款方式的具体规定》(平公积金(2007)53号)及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李某、金某某、刘某某、俞某某、张某某、李乙、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淑敏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且已全部经过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