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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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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侯扩军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2013年7月29日上午11时左右,王鹏飞的家人与陈效增的家人发生争执后,王鹏飞伙同被告人侯某某、史政浩为逞强耍横,到陈效增在上蔡县华陂镇华陂街经营的农资门市内,无故对陈灵枝、陈华轩进行殴打,致陈灵枝、陈华轩

2013年7月29日上午11时左右,王鹏飞的家人与陈效增的家人发生争执后,王鹏飞伙同被告人侯某某、史政浩为逞强耍横,到陈效增在上蔡县华陂镇华陂街经营的农资门市内,无故对陈灵枝、陈华轩进行殴打,致陈灵枝、陈华轩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灵枝、陈华轩二人的伤情程度均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下列证据:

被告人侯某某供述,2013年夏天的一天上午11时左右,他从华陂街由西向东走,当他走到华陂镇东西大街的陈效增的化肥门市时,看到他女婿王鹏飞在和店内的陈华轩打架,史政浩在旁边用脚踢陈华轩一下,他就上去用手按了陈华轩一下。

2、被告人史政浩供述,2013年7、8月份的时候,他去他岳父侯某某家走亲戚,走到华陂街东边一个农药店时,看见他姐夫王鹏飞正和一个男子打架,他就过去劝架,那个男子骂了他一句,那个男子在和王鹏飞厮打过程中倒地,他就用脚蹬了那个男子一脚。

3、被害人陈灵枝陈述,她和丈夫陈效增在华陂街经营一农资门市。2013年7月29日10时许,王鹏飞的岳母张雪花、妻子侯丽娜、妻妹侯艳玲来到店里,说不让她家盖房子的事,双方发生争执,她外甥女刘丹同侯丽娜理论。侯丽娜就上前打刘丹,刘丹还手,二人撕扯在一起,后被劝开。派出所的民警赶到现场,让去派出所处理,她和哥哥陈华轩留在店里。到了11时许,王鹏飞及其岳父侯某某等人赶到店里,王鹏飞扬言:“你们不是找死吗”,随后就朝她的左脸打了一耳光,又朝她的头上、肚子各打了一拳,把她打倒在地。王鹏飞随后就朝陈华轩头部打了一拳,随手掂起一个板凳砸陈华轩,把陈华轩打倒在地。侯某某、还有另外一个男子也上前打陈华轩。

4、被害人陈华轩陈述,2013年7月29日上午10时许,侯某某的妻子张雪花及其两个女儿侯丽娜、侯艳玲到了陈效增的门市,因不让陈灵枝家盖房子与陈灵枝、刘丹等人争吵。侯丽娜就上前打刘丹,刘丹还手,二人撕扯在一起,后被劝开。派出所的民警赶到现场,让去派出所处理。剩下他和哥哥陈爱华在里屋坐着,陈灵枝在门市外间。不久,他听见外面有打骂声,还有陈灵枝大叫的声音,就从里屋出来,看见王鹏飞对陈灵枝拳打脚踢,陈灵枝在地上躺着。王鹏飞看见他,上来照他头上打了一拳,又掂着一个凳子照他头上砸了一下,他就晕了,后来有人把他拉到门口乱打。

5、证人陈爱华的证言,证明的内容同被害人陈灵枝、陈华轩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

6、证人王鹏飞证明,2013年7月29日上午10时许,他妻子侯丽娜在陈效增经营的农资店里与陈效增的家人发生争执,后双方被带到派出所处理。在派出所处理时,他妻子说她的耳钉掉了,他岳母娘说耳环掉了,他就到陈效增农资店去找。到农资店后陈效增的妻子陈灵枝就问他过来干啥,与其发生了争执。他就上前扇了陈灵枝脸部两下,把陈灵枝摔倒在地。这时陈华轩就出来要打他,他就拿起一木板凳砸陈华轩,后二人厮打在一起。当时侯某某、侯超纲、史政浩也在场,他们什么时候到的他不清楚。

7、证人侯超纲证明,2013年7、8月份,他开车经过陈效增的门市部,看见他二叔侯某某在门口与陈爱华理论,陈华轩在地上蹲着,王鹏飞在陈华轩旁边站着,他伸手扶了一下陈华轩,陈华轩不站起来,然后就躺倒地上了。

8、上蔡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上)伤鉴(法)字(2013)1072、107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灵枝受外力作用致头部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9、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上)伤鉴(法)字(2013)1069号、1069-1、1069-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华轩受外力作用致面部及颈部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受外力作用致眼部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10、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上)伤鉴(法)字(2013)1066、1066-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鹏飞受外力作用致颈部及躯干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还出示了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被法庭确认的以下证据:

1、上蔡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侯某某于2014年10月30日到该局投案自首;被告人史政浩于2014年9月29日在郑州市东风路南阳路一菜市场内被上蔡县公安局抓获;

2、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侯某某、史政浩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3、上蔡县人民法院(2013)上少刑初字第2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其他同案犯的判刑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强行索取被害人财物,价值达1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侯某某、史政浩为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史政浩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某伙同他人在实施对被害人陈效增、张洪恩敲诈勒索过程中,被告人侯某某幕后策划、指使他人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侯某某辩称,其没有参与敲诈勒索;其辩护人另辩称,本案被告人只是阻止建房的行为不当,该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与华陂供销社签订有土地租赁合同,不能因为法院拍卖,就认定合同无效。被害人陈效增、张洪恩留下的十万元钱,后来被告人又已归还。经查,被告人侯某某伙同他人敲诈勒索的事实,有同案人侯小兵、侯攀兵的供述,被害人陈效增、张洪恩的陈述,证人证言,侦查机关调取的视频资料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辩称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侯某某所敲诈赃款10万元,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了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的辩护人另提出,被告人侯某某在寻衅滋事犯罪过程中,虽然参与实施了犯罪行为,但没有直接造成危害后果,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侯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史政浩,虽然参与实施了犯罪行为,但没有直接造成危害后果,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侯某某、史政浩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