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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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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王某甲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再审刑事裁定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本院二审认为,张某乙明知是赃车而予以买卖;王某甲明知是赃车而购买、修改车架号、改变车身颜色;李某甲、苌某、康某、王某乙明知是赃车而予以买卖;刘某、范某、程某、姚某、王某丙、张某甲、潘某、焦子胜明知是

本院二审认为,张某乙明知是赃车而予以买卖;王某甲明知是赃车而购买、修改车架号、改变车身颜色;李某甲、苌某、康某、王某乙明知是赃车而予以买卖;刘某、范某、程某、姚某、王某丙、张某甲、潘某、焦子胜明知是赃车而购买;张某丙明知是赃车而用其抵债;贾某明知是赃车而介绍买卖;褚某明知是赃车而改变车身颜色,上述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张某乙案发后投案自首并揭发赵新宝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有重大立功表现,应当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张某甲揭发同案犯王某乙的犯罪行为,属一般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康某、刘某、潘某、王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王某甲、焦子胜、王某乙、潘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上诉期间,张某甲提出撤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审裁定:一、准许上诉人张某甲撤回上诉;二、驳回上诉人王某甲、焦子胜、王某乙、潘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焦子胜申诉及其辩护人辩护主要称,1、申诉人有自首情节,原审判决、裁定未予认定是错误的。申诉人于2008年5月28日主动投案,讲述了从张某乙手中购买汽车的事实,并把该车交到刑侦大队;2、申诉人有立功表现,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为职务行为是错误的。申诉人于2008年5月28日主动提供姚某下落,后于6月12日协助其他民警抓获姚某。其行为符合立功的规定。申诉人既有自首又有立功情节,请求撤销原一、二审裁判对其量刑部分,改判免除其刑事责任。

焦子胜为证明其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再审提交如下证据:

1、2014年1月20日封丘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证明材料一:2008年5月28日,封丘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办理赵新宝盗窃案件时,我局赵岗派出所民警焦子胜得知情况后主动来我队向办案民警李某某、时某某如实供述了其在2007年11月份从张某乙手中购买一辆没有手续的报废桑塔纳轿车的事实,并将该涉案轿车交到我队,有笔录和赃物车辆为证,我们刑侦大队领导让他先回去等候处理。

2008年6月20日,焦子胜主动到我队询问案情进展如何配合处理此案,当时我队给焦子胜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

2、2014年1月20日封丘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证明材料二:2008年6月20日,封丘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办理赵新宝盗窃案件时,涉案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民警焦子胜主动提供同案犯罪嫌疑人姚某的下落,公安民警惠某某、付某某帮助刑侦大队在焦子胜的协助下将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嫌疑人姚某抓获,并交到我队。

2009年1月19日,姚某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被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

李某某证明:2008年5月28日,我在参加刑警大队办理赵新宝盗窃一案中,焦子胜主动到我队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其在2007年11月份从张某乙手中购买没有手续的报废桑塔纳轿车的事实,并将该涉案轿车交到我队。2008年6月20日,焦子胜主动提供同案犯罪嫌疑人姚某的下落,并在冯村派出所民警惠某某、协警付某某的协助下将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嫌疑人姚某抓获移交我队。2008年6月20日,焦子胜来我队后,我们经请示领导对其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

4、2014年1月20日惠某某、付某某证明:2008年5月28日,封丘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办理赵新宝盗窃一案中,焦子胜主动提供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嫌疑人姚某的下落后,并与配合封丘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办案的协警付某某(民警惠某某)等三人共同抓获嫌疑人姚某移交封丘县公安局刑侦大队。

5、2014年1月20日封丘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证明:我队时某某因工作需要2013年3月调至山东省济南市铁路公安局。

新乡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自首、立功不能认定,原一、二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再审提交了2015年6月17日对李某某的询问笔录。该询问笔录主要内容如下:当时是焦子胜拿着打印好的三份证明去找我。我说时间太长了,我记不清啥情况了,我得看卷,焦子胜说,卷上就是这样写的,所以我就签字了。赵新宝等人涉嫌盗窃案是当时的副大队长杨文国负责侦办的,应该是杨文国通知我说焦子胜有辆车,让我通知他来的。我没有接待他(焦子胜)投案,我不知道有没有笔录,应该没有。我做的应该是第一份笔录(2008年5月28日),也没有人给我交待他投案的事情。至于姚某的线索是否是焦子胜主动提供,是否配合惠某某、付某某抓获姚某,这个情况我不知道。

以上证据经再审庭审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分别发表了意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一、二审认定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焦子胜明知是赃车而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焦子胜及其辩护人辩称其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其再审提交的有李某某签名的封丘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的证明和李某某为焦子胜出具的证言,经对李某某调查核实,李某某所述焦子胜到案情况与上述材料内容并不一致,且本案侦查机关2008年5月28日询问焦子胜的笔录中并无体现其投案自首的相关文字记载,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焦子胜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焦子胜及其辩护人辩称其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焦子胜抓获姚某是2008年6月12日,焦子胜被封丘县公安局采取监视居住是2008年6月20日,焦子胜抓获同案被告人行为发生在其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系职务行为,故依法不能认定其有立功表现。综上,焦子胜再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其申诉理由不予支持。原一、二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09)新刑一终字第66号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邢梅霞

审 判 员  李彦海

代理审判员  吕 亮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冯 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