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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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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王某甲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再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再字第2号 原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人)焦子胜,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8年6月20日被封丘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再字第2号

原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人)焦子胜,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8年6月20日被封丘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22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红海、何永鑫,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72年7月18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8年6月24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8年11月28日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执行逮捕。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人)王某乙(别名王彬)。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8年8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转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人)潘某,男,1984年9月20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8年6月20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8年11月28日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决定,由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执行逮捕,因车祸面部骨折同日转为取保候审。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8年5月29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同年8月8日被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一审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8年5月29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

一审被告人刘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8年6月27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一审被告人褚某,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8年6月12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转取保候审,2008年11月28日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执行逮捕。

一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81年12月10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8年5月29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同年7月8日转取保候审,2008年11月28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一审被告人范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8年5月29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一审被告人程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8年6月20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一审被告人康某,男,1978年5月26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8年5月30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同年7月9日转取保候审,2008年11月28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一审被告人王某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8年6月30日被封丘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28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一审被告人苌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8年5月30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同年7月8日转取保候审,2008年11月28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一审被告人贾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8年6月20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一审被告人姚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8年6月13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2008年8月11日被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一审被告人张某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8年6月20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乙、王某甲、刘某、李某甲、范某、程某、苌某、张某甲、姚某、王某丙、康某、潘某、张某丙、贾某、褚某、王某乙、焦子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09年1月19日作出(2009)凤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王某甲、焦子胜、王某乙、潘某、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作出(2009)新刑一终字第66号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焦子胜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2014)新中刑申字第4号驳回申诉通知。焦子胜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豫法刑申字第191号再审决定。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秀勤、孟俊姣出庭履行职务,焦子胜及其辩护人陈红海、何永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自2006年4月份至2007年12月份,赵新宝(已判刑)在辉县市百泉镇小官庄电厂家属院、广播电视局、城关镇吕巷新街、城后西街中段、城关镇四路口村、稻香路南关新村、西大街一号楼下、小官庄以及卫辉市卫滨南街等处,盗窃桑塔纳轿车11辆,分别卖给刘某、康某、张某乙、王某甲等人,或与潘某等人交换车辆。张某乙明知是赃车而予以买卖、用其抵债;王某甲明知是赃车而购买、修改车架号、改变车身颜色;李某甲、苌某、康某、王某乙明知是赃车而予以买卖;刘某、范某、程某、张某甲、姚某、王某丙、潘某、焦子胜明知是赃车而购买;张某丙明知是赃车而用其抵债;贾某明知是赃车而介绍买卖;褚某明知是赃车而改变车身颜色。其中张某乙参与犯罪5起,涉案金额78440元。王某甲参与犯罪4起,涉案金额88560元。刘某参与犯罪1起,涉案金额47520元。王某乙参与犯罪1起,涉案金额13320元。焦子胜参与犯罪1起,涉案金额19700元。王某丙参与犯罪1起,涉案金额12500元。褚某参与犯罪1起,涉案金额47520元。李某甲参与犯罪1起,涉案金额21100元。贾某参与犯罪1起,涉案金额13320元。程某参与犯罪1起,涉案金额16400元。苌某参与犯罪1起,涉案金额13320元。姚某参与犯罪1起,涉案金额13000元。康某参与犯罪1起,涉案金额16400元。潘某参与犯罪1起,涉案金额18400元。张某丙参与犯罪1起,涉案金额11820元。张某甲参与犯罪1起,涉案金额13320元。

另认定,张某乙案发后投案自首并揭发赵新宝盗窃罪的犯罪事实,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无期徒刑,张某乙属重大立功又自首。张某甲揭发同案犯王某乙的犯罪行为,属一般立功。康某、潘某、王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赵新宝的供述,供述盗窃桑塔纳轿车及将所盗车辆卖与张某乙、王某甲等人的犯罪事实。

2、张某乙、王某甲、刘某、李某甲、范某、程某、苌某、张某甲、赵建发、姚某、王某丙、康某、潘某、张某丙、贾某、褚某、王某乙、焦子胜的供述,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

3、被害人李某乙、孔某、郜某、张某丁心、李某丙、王某丁、赵某、张某戊、王某戊、张某己、牛理想的陈述,证实车辆被盗的事实。

4、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封价证鉴(2008)58号、6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被盗车辆的价格。

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所有被盗车辆均已发还被害人。

6、封丘县公安局关于康某、潘某、王某甲、张某乙、刘某投案的证明,关于赵新宝犯罪事实由张某乙揭发的证明。

7、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公诉二处证明,王某乙的犯罪行为系张某甲揭发。

8、封丘县公安局关于李某甲、范某、程某、苌某、张某甲、姚某、王某丙、张某丙、贾某、褚某、焦子胜的到案证明。

9、证人曹某证实被告人刘某让其开刚买的白色桑塔纳轿车到被告人褚某汽修厂将车身改为黑色。

10、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新刑二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赵新宝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11、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图、现场照片。

12、户籍证明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