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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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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王某甲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再审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 收益 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 收益 罪,判处有

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三、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四、被告人褚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五、被告人焦子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六、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七、被告人范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八、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九、被告人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十、被告人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十一、被告人康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十二、被告人王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十三、被告人苌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十四、被告人贾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十五、被告人姚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十六、被告人张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十七、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王某甲上诉称,在犯罪中系从犯,应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意见相同。

焦子胜上诉称,系自首,一审未认定。其辩护人辩称,焦子胜还有立功情节,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王某乙上诉称,一审量刑重。其辩护人辩称,一审认定王某乙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证据不足。

潘某上诉称,一审量刑重。

在二审期间控辩双方及诉讼参与人提交证据如下:

1、封丘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证明三份:我大队办理的刘开胜盗窃摩托车一案中,是交警大队民警王某乙利用耳目将其抓获后移交我队办理。我大队办理的张德峰、牛传森盗窃摩托车一案中,是交警大队民警王某乙利用耳目将其抓获后移交我队办理。我大队办理的赵新宝盗窃汽车一案中,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嫌疑人王某乙动员并带领张某乙到我队投案自首;之后又积极配合我队将赵新宝抓获。(王某乙自己调取)

2、封丘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证明:我大队办理的赵新宝盗窃机动车一案,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嫌疑人焦子胜于2008年5月28日到我队投案自首,同时主动将所购买的赃车交到我队。之后焦子胜又亲自将另外一名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嫌疑人姚某抓获。(焦子胜辩护人提交)

3、封丘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证明二份:王某乙利用耳目抓获刘开胜是2008年3月31日,在赵新宝盗窃机动车案之前。王某乙利用耳目抓获牛传森、张德峰是2008年3月22日,在赵新宝盗窃机动车案之前。(新乡市人民检察院调取)

4、封丘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说明材料:王某乙带领张某乙到我队投案时是公安民警。(新乡市人民检察院调取)

5、封丘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说明材料:我队办理的赵新宝盗窃机动车一案,冯村派出所指导员焦子胜于2008年5月28日到我队投案,称其有2007年11月份从张某乙手中买了一辆报废的桑塔纳(没有手续),并把该车交到我队。由于当时对焦子胜是否构成犯罪存在争议,故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

2008年6月12日,冯村派出所指导员焦子胜和民警惠某某等在该乡小里村将本案另一名嫌疑人姚某抓获。

随着案件调查的进一步深入,认为焦子胜购买被盗车辆的行为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我队于2008年6月20日对焦子胜采取了监视居住。我队此前出的焦子胜到案证明中,提到的电话通知到案,应为2008年6月20日为其办理监视居住时的到案方式,而不是焦子胜最初的到案方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调取)

以上证据经二审开庭已经示证、质证,控辩双方分别阐述了自己的观点和意见。

经对一审、二审控辩双方及诉讼参与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一审及本院二审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王某甲在犯罪中系从犯,应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王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四次,行为积极主动,涉案金额达88560元,社会危害大,对其不应适用缓刑,故其上诉、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焦子胜上诉称,系自首,一审未认定;其辩护人辩称,焦子胜还有立功情节,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的意见。经查,据一、二审期间公安机关提交的相关证据,焦子胜于案发前退缴犯罪所得的赃物,系电话通知到案,没有证据证实其到案时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抓获同案被告人的行为发生在其被采取强制措施前,系职务行为,故依法不能认定其自首和有立功表现。关于王某乙上诉称量刑重及其辩护人认为王某乙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证据不足的理由经查,本案认定王某乙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某乙并供认不讳;一审根据其犯罪情节对其已经作出缓刑的判决,量刑适当,故其上诉和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关于潘某上诉称一审量刑重的理由经查,潘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一审已经从宽作出缓刑的判决,故其认为一审量刑重的理由不能成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