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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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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5
摘要:(2)附带民事原告人赵林峰住院13天,住院医疗费3499.95元、门诊费441.82元,计3941.77元;误工费2301元;护理费868.4元;营养费390元;住院伙食费39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共计8991.17元。应当由附带民

(2)附带民事原告人赵林峰住院13天,住院医疗费3499.95元、门诊费441.82元,计3941.77元;误工费2301元;护理费868.4元;营养费390元;住院伙食费39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共计8991.17元。应当由附带民事被告人韩某驾驶的豫R27660车辆投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医疗费10000元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赵林峰各项经济损失8991.17元。附带民事原告人史某某、马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欣阳请求判令被告人支付购买墓地等费用及丧葬事宜办理人员的各项费用、评估费;停车费;车辆检验费;车辆损失费用,因评估费、车辆检验费、车辆损失费用系该事故发生后产生的间接费用,故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系李全意之兄李同义子女,虽然经李全意家族、亲戚参与协商把李某甲、李某乙过继给李全意抚养。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定程序,对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原告人请求附带民事被告人支付精神损失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原告人赵林峰的其它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原告人请求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县支公司支付赔偿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耿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耿某刑期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

二、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史某某、马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欣阳各项经济损失计563321.62元;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史某某、马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欣阳各项经济损失248508.1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耿某承担,附带民事被告人河南省滑县君发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一次性付给附带民事原告人赵林峰各项经济损失8991.17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史某某、马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欣阳;附带民事原告人赵林峰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栗新峰

审判员  周建明

审判员  范成然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