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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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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5
摘要:附带民事原告人赵林峰系城镇户口,于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17日在河南省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13天,住院医疗费3499.95元、门诊费441.82元;误工费(张林峰系聘用驾驶员月工资5500元,平均每天工资为177元)177元×1

附带民事原告人赵林峰系城镇户口,于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17日在河南省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13天,住院医疗费3499.95元、门诊费441.82元;误工费(张林峰系聘用驾驶员月工资5500元,平均每天工资为177元)177元×13天计2301元;护理费(城镇居民每天66.8元×13天)868.4元;营养费390元;住院伙食费39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共计8991.17元。附带民事被告人韩某已付给附带民事原告人马某某现金20000元。

2、被告人耿某驾驶的豫EM8859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3年9月29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购买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辆商业险(时间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8日止),其中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座×1座、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座×2座。豫RE8883挂重型半挂车,于2013年9月29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购买有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险(时间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8日止)保险金额100000元。

附带民事被告人韩某驾驶的豫R27660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3年8月6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购买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辆商业险(时间自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5日止),其中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22473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座×1座、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座×2座。豫RK671挂重型半挂车于2013年8月6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购买有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险(时间自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5日止)保险金额50000元。

再查明:被告人耿某所驾驶的车辆豫EM8859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购买的交强险,商业险均加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公章,并没有滑县支公司的公章。韩某驾驶的豫R27660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县支公司购买的交强险,商业险均加盖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公章,并没有新野县支公司的公章。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刑事部分证据

1、书证:

(1)个人信息;

证明:被告人耿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110案件登记表;

证明:耿某于事故发生后电话报警。

伤情诊断证明;

证明:赵林峰、李士良受伤。

证人韩某的证言:

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及受伤人员的情况。

3、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赵林峰陈述;

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受伤过程及伤情鉴定情况。

(2)被害人李士良陈述;

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受伤过程及伤情鉴定情况。

4、被告人耿某的供述和辩解:

证明:被告人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及在事故发生后拨打120急救电话,110报警电话。

5、鉴定意见: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耿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全意、李士良、赵林峰无责任。

现场勘查笔录;

证明:肇事车辆3辆。肇事车驾驶人耿某、韩某均在现场。

7、尸检报告

尸检报告;

李全意的死亡原因:李全意因受到钝性外力碰撞、挤压造成颅脑及胸部脏器损伤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二、民事部分证据

附带民事原告人史某某、马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欣阳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人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收养证明;2、被告人韩某、耿某身份证明、机动车行车证、驾驶证、肇事车辆保险单;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4、受害人李全意死亡医学证明、安葬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5、车辆直接经济损失、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施救费、评估费票据、货物看管费、停车费票据、车辆检验费用、倒货合同及票据;6、医疗费用;7、原告人城镇居住证明、租房协议、学校证明、居委会、派出所证明;8、交通费、住宿费票据;9、丧葬费、停尸费、尸体袋、车费票据、购买墓地证明;10、精神损害证明。

附带民事原告人韩某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人及护理人员身份证明;2、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住院记录、出院记录;3、韩某驾驶证、行车证;4、豫R27660保险单;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6、豫EM8859车辆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7、原告人驾驶证、公司证明;8、评估报告、鉴定费票据。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被告人耿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耿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1)由于被告人耿某犯罪行为造成受害人李全意死亡、赵林峰受伤,车辆受损的后果,应当由被告人耿某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耿某对李全意的死亡、赵林峰、李士良受伤、负主要责任,受害人李全意生前长期在郑州市佛岗新居30号楼6层013室居住,虽然李全意户籍地为河南省桐柏县毛集镇,但长期居住在城市,应按城镇标准赔偿,李全意死亡赔偿金487829元;丧葬费19402元;李全意抢救费1802.57元;附带民事原告人史某某、马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欣阳长期随受害人李全意居住生活,被抚养人李欣阳抚养费

141535.08元;李某丙抚养费70767.54元;史某某抚养费78630.6元;交通费3438元,住宿费1095元;车辆施救费用3330元;看管货物费用100元;转运货物费用3900元。共计811829.79元。被告人耿某驾驶的豫EM8859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购买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辆商业险,其中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豫RE8883挂重型半挂车,同时购买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元。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范围内赔偿受害人李全意亲属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802.57元;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受害人李全意亲属死亡赔偿金55000元,剩余645027.22元,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被告人耿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70%,韩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30%,故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史某某、马某某、李某丙、李欣阳各项经济损失的70%即451519.05元,韩某驾驶的豫R27660车辆投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史某某、马某某、李某丙、李欣阳各项经济损失的30%即193508.1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耿某承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