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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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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5
摘要:附带民事原告人赵林峰诉称:2014年7月5日6时40分许,被告人耿某驾驶豫EM8859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RE8883挂重型半挂车,沿南阳市区南新路自北向南行驶,行至刘营村瓦官路口北15米处,违反交通信号规定牵引车越过道路

附带民事原告人赵林峰诉称:2014年7月5日6时40分许,被告人耿某驾驶豫EM8859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RE8883挂重型半挂车,沿南阳市区南新路自北向南行驶,行至刘营村瓦官路口北15米处,违反交通信号规定牵引车越过道路中心线行驶,致使豫EM8859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对向行驶的由李全意驾驶的豫J38210重型货车发生碰撞,尾随豫J38210重型货车同向行驶的由韩某驾驶的豫R27660重型半挂牵引车因刹车不及又追尾撞上前方豫J38210重型货车,造成一个人赵林峰颈髓损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耿某应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韩某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赵林峰无责任。原告人赵林峰乘坐韩某驾驶的豫R27660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在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县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人耿某驾驶的豫EM8859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耿某承担原告人的医疗费、误工费共计30960元。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人及护理人员身份证明;2、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住院记录、出院记录;3、韩某驾驶证、行车证;4、豫R27660保险单;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6、豫EM8859车辆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7、原告人驾驶证、公司证明;8、评估报告、鉴定费票据。

被告人耿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有自首情节,认罪,系过失犯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耿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系过失犯罪,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所以请求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民事部分愿意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被告人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应当有保险公司先行赔付。

附带民事被告人韩某代理人辩称;对被害人死亡、伤者的损伤,应当有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被告人所驾驶的车辆的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投保的保险范围内对附带民事原告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韩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肇事车辆在我保险公司投保属实,但保险单应按约定承担,主要责任不超过70%,交强险部分应分项赔偿,对附带民事原告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应依法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与受害人李全意的收养关系,仅有村委会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收养关系不能成立,对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赔偿部分过高,于法无据,交强险部分应按照规定分项赔偿,对附带民事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不应当支持,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间接的经济损失。另外对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与受害人李全意的收养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收养关系不能成立,对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附带民事被告人河南省滑县君发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事实无异议,但对附带民事原告人主张的损失数额有异议,其主张的1300000元经济损失明显过高,无事实法律依据。被告人韩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对该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应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对被答辩人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应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的主要责任,在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各项合理损失。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人耿某个人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6时40分许,被告人耿某驾驶豫EM8859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RE8883挂重型半挂车,沿南阳市区南新路自北向南行驶,行至刘营村瓦官路口北15米处,违反交通信号规定牵引车越过道路中心线行驶,致使豫EM8859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对向行驶的由李全意驾驶的豫J38210重型货车发生碰撞,尾随豫J38210重型货车同向行驶的由韩某驾驶的豫R27660重型半挂牵引车因刹车不及又追尾撞上前方豫J38210重型货车,造成李全意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豫EM8859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坐人李士良及豫R27660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坐人赵林峰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耿某应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韩某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李全意、李士良、赵林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耿某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另查明,1、受害人李全意生前长期在郑州市佛岗新居30号楼6层013室居住(系租赁郑新涛房屋),附带民事原告人史某某、马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欣阳长期随受害人李全意居住生活,李某丙(生于2005年1月20日)、李欣阳(生于2014年10月14日)系李全意亲生子女,李某甲(生于1997年6月20日)、李某乙(生于2002年12月26日)系李全意之兄李同义子女,2008年10月李同义因患病去世,妻子出走,留下李某甲、李某乙,2012年9月经李全意家族、亲戚参与协商把李某甲、李某乙过继给李全意抚养。李全意抢救费1802.57元;死亡赔偿金(24391.45元×20年)487829元;丧葬费19402元;被抚养人李欣阳(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18年÷2)141535.08元;李某丙(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9年÷2)70767.54元;史某某(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5年)78630.6元;交通费3438元,住宿费1095元;车辆施救费用3330元;评估费10300元;停车费700元;车辆检验费17800元;看管货物费用100元;转运货物费用3900元。车辆损失费用20870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