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明南阳鑫伟煤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张全伟与被害人张某于2013年7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张全伟向张某借款300万元,利息3分5厘,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11日到2013年10月10日;张全伟以其位于西峡县城关镇莲花街道工业大道中段西侧的房产(西峡县房权证莲花街道字第1024782号)抵押。 (6)房屋买卖协议、公证书 证明被告人张全伟与被害人张某于2013年7月10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张全伟将其位于西峡县城关镇莲花街道工业大道中段西侧的房产(西峡县房权证莲花街道字第1024782号)作价300万元,卖给张某,并在南阳市智圣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 (7)西峡县房权证莲花街道字第1024782号(伪造) 证明被告人张全伟将该伪造的房权证抵押给被害人张某。 (8)收据 证明2013年7月1日被告人张全伟向被害人张某出具收款300万元的收据。 (9)西峡县房地产评估事务所证明 证明被告人张全伟位于西峡县城关镇莲花街道工业大道中段西侧的房产(西峡县房权证莲花街道字第1024782号)房产证原件于2013年4月12号至2013年10月23号抵押于南阳新亚投资担保公司。 (10)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立案审批表、被害人张某民事起诉状及申请书 证明被害人张某为保证其民事案件的顺利审理,不要求被告人张全伟在涉嫌诈骗犯罪的刑事案件中退赔诈骗款项。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互相印证,且被告人张全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全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全伟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张全伟的犯罪性质、犯罪数额、认罪态度及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等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全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张全伟的刑期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27年6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蔡 军 审 判 员 姜 南 人民陪审员 王宏伟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