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被告人梁留敏、李某飞、刘某飞、陈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四被告人依法均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分别处以刑罚。在对四被告人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梁留敏、李某飞、刘某飞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3、被告人梁留敏、李某飞、刘某飞、陈某均系初犯,可酌予从轻处罚;4、被告人李某飞、刘某飞、陈某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5、被告人李某飞、刘某飞、陈某已退还被害单位部分赃款,可酌予从轻处罚;6、被告人刘某飞在主犯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予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辩护人相应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情节,被告人李某飞、刘某飞、陈某确有悔罪表现,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且三被告人所居住的社区同意对其实行社区矫正,故可对李某飞、刘某飞、陈某依法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留敏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飞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某飞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陈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未追回赃物依法继续追缴后,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柯冀军 人民 陪 审员 杨利军 人民 陪 审员 史 岩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焦钰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