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飞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刘某飞之前与其余三被告人都不认识,所以不可能是主犯,应认定为从犯;刘某飞具有自首行为且系初犯,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已取得被害单位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提交刑事谅解书一份予以证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0月下旬,被告人李某飞、梁留敏、刘冰伟(在逃)分别预谋侵占鸿富锦公司C02二楼KT仓iPhone6plus手机主板,刘冰伟找到被告人刘某飞提议一起实施并得到刘某飞同意。2014年10月24日,李某飞利用任C02二楼账务员的职务便利、刘冰伟利用任C02一楼仓管员负责到二楼物流接收的职务便利,在C02二楼KT仓将刘远景(在逃)准备好的18块iPhone6plus(128G)手机主板通过电梯运抵一楼,C02码头储备干部刘某飞安排C02一楼仓管员楚新建(在逃)在一楼码头接货后,李某飞、燕永鹤(在逃)将手机主板带离厂区交给梁留敏销赃,获利2.88万元,赃款由梁留敏、李某飞、刘冰伟、刘远景等人分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及美元兑换人民币汇率显示,iPhone6plus(128G)手机主板单价159.78美元,美元兑换人民币汇率为6.1467,18块iPhone6plus(128G)手机主板折合人民币价值为17678元。 二、大约一周后,李某飞、梁留敏、刘冰伟、刘某飞再次分别预谋侵占鸿富锦公司C02二楼KT仓iPhone6plus手机。并于2014年11月1日凌晨,李某飞、刘冰伟在C02二楼KT仓将打包好的装有10盒iPhone6plus(16G)手机(共10台)的箱子通过电梯运抵一楼,刘某飞、楚新建在一楼码头接货后,刘冰伟、李某飞、楚新建将手机带离厂区交给梁留敏。 三、由于C02二楼KT仓加强对货物的盘点,梁留敏联系C02二楼KT仓负责管理成品机台的被告人陈某,希望其能为侵占手机提供便利,陈某同意后,2014年11月2日凌晨,李某飞与刘冰伟将事先准备好的装有10盒iPhone6plus(64G)手机(共10台)的箱子通过电梯运抵一楼,刘某飞、楚新建在一楼码头接货后,刘冰伟、李某飞、楚新建将手机带离厂区交给梁留敏。 梁留敏将两次侵占的共20台iPhone6plus手机予以销赃,获利人民币110000元,赃款由梁留敏、李某飞、刘冰伟、陈某等人分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及美元兑换人民币汇率显示,iPhone6plus(16G)手机单价332.63美元,美元兑换人民币汇率为6.1457,10台iPhone6plus(16G)手机折合人民币价值为20442元。iPhone6plus(64G)手机单价350.14美元,美元兑换人民币汇率为6.1461,10台iPhone6plus(64G)手机折合人民币价值为21520元。 2014年11月7日,刘某飞被鸿富锦公司安全管理部工作人员扭送至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经侦大队。同年12月12日,梁留敏在鸿富锦公司被公安民警抓获。2014年12月16日,李某飞在荥阳市贾峪镇红沟村京城古城址被公安民警抓获。当日,陈某在鸿富锦公司被公安民警抓获。刘某飞、梁留敏、李某飞、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鸿富锦公司收到刘某飞退赃款2000元,经公安机关向刘某飞追缴并发还赃款人民币2000元,李某飞退赃款人民币29000元,陈某退赃款人民币9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梁留敏在本案中共分得赃款人民币723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飞、刘某飞、陈某均已取得被害单位鸿富锦公司的谅解,鸿富锦公司出具了书面谅解手续。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飞、李某飞、梁留敏、陈某的供述,四被告人对实施职务侵占的时间、地点、过程等相关情况均有供述,四被告人供述的事实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可相互印证; 2、证人闫某雷的证言,证明了其是富士康科技集团iDPBG事业群安全管理部公共安全课的工作人员,2014年11月6日10时许,其通过监控发现李某飞、刘某飞侵占富士康公司物料,后将刘某飞控制并报案的情况; 3、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了2014年11月7日15时许,刘某飞被富士康科技集团iDPBG事业群安全管理部移交至航空港区分局经侦大队的情况;2014年12月12日,公安民警在富士康C区二楼02车间将梁留敏抓获的情况;2014年12月17日,李某飞在荥阳市贾峪镇红沟村京城古城址一果园内被抓获的情况;2014年12月17日,公安民警在富士康C区二楼02车间将陈某抓获的情况;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辨认人刘某飞分别从10张照片中辨认出刘冰伟、楚新建就是其实施职务侵占的同伙;辨认人梁留敏分别从10张照片中辨认出李某飞、刘冰伟就是其实施职务侵占的同伙;辨认人李某飞分别从10张照片中辨认出梁留敏、刘冰伟、陈某就是其实施职务侵占的同伙;辨认人陈某分别从10张照片中辨认出梁留敏、李某飞就是其实施职务侵占的同伙以及辨认人刘某飞、梁留敏、李某飞、陈某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5、年龄及前科证明,证实了四被告人属应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且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 6、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刘某飞亲属、李某飞亲属、陈某亲属退赃申请及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扣押物品清单、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了被告人刘某飞、李某飞、陈某已退还本案分得的全部赃款的情况; 7、美元汇率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鸿富锦公司逐单进出报关申报表截图、鸿富锦公司出具价值证明、iphone6plus128G主板报关单说明,证实了本案被职务侵占的手机主板及手机的价值。 8、PK区机台盘点报表、C02-2FMLB总成盘点报表、鸿富锦公司事故事件信息采集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鸿富锦公司出具委托书、鸿富锦公司劳动合同书、资料明细看板、薪资证明、工作职责、视听资料等证据附卷,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事实; 9、谅解书、收条、优秀士兵奖状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其中谅解书、收条证实了被告人李某飞、刘某飞、陈某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梁留敏的辩护人当庭提交的优秀士兵奖状复印件、村委会证明,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留敏、李某飞、刘某飞、陈某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价值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梁留敏的辩护人提出,梁留敏在本案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且有积极退赃的意思表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梁留敏直接参与了本案的预谋、犯罪实施、销赃、分赃的整个过程,所起作用明显较大,应当依法认定为主犯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某飞的辩护人提出刘某飞应认定为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当庭查明的事实不符,针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但刘某飞在主犯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