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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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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保军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20、河南世纪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司法案件鉴定意见书和补充鉴定意见书显示被告人韩保军、贺淑静所在的天津鹏英志生公司郑州省汇中心办事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合同金额、实缴本金、发还金额及依据、资金去向来源等情况

20、河南世纪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司法案件鉴定意见书和补充鉴定意见书显示被告人韩保军、贺淑静所在的天津鹏英志生公司郑州省汇中心办事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合同金额、实缴本金、发还金额及依据、资金去向来源等情况。

另有到案经过、报案材料、关于鹏英志生公司受骗人员名单、关于鹏英志生公司备案和注册证明两份、天津鹏英志生公司内部证件资料和向客户介绍宣传文件和资料、鹏英志生公司账目交易明细和公司相关材料、前科证明、年龄证明、宣传光碟和资料等综合证据佐证本案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振中、殷智平违反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本金24576058元(已兑付331400元),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韩保军、贺淑静违反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本金

16134200元(已兑付241800元),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款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依据鉴定意见指控被告人卢振中、殷智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58368O8O元;韩保军、贺淑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2191500元的意见,经查,该鉴定意见得出的上述数额仅依据财务人员记录的现金流水账,无完整的财物体系和账册凭证,故对上述指控数额,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卢振中、殷智平非法集资数额应以补充鉴定中鉴定机构依据报案人数、投资合同及财物统计得出的实缴本金24576058元为准;被告人韩保军、贺淑静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数额应以补充鉴定中鉴定机构依据报案人数、投资合同及财物统计得出的实缴本金16134200元为准。

关于被告人卢振中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卢振中系受天津鹏英志生公司授权进行的私募资金的行为,且未对社会进行公开宣传,只是在亲属、朋友之间进行的合法行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卢振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口口相传、宣传资料、光盘等方式面向不特定的公众高息吸收存款,并承诺保本付息的事实,有被告人卢振中、殷智平供述,证人证言、委托理财协议、收据、合同、宣传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一致。故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殷智平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殷智平接电话通知到案,系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殷智平经通知到案属于被动到案,不属于自动投案自首的情况,故对其行为不应认定为自首。

关于被告人贺淑静、殷智平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贺淑静、殷智平明知上述公司、办事处未经相关部门依法批准,不能开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仍向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贺淑静、殷智平分别作为天津鹏英志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郑州省汇中心办事处、河南振中投资有限公司副经理,贺淑静作为客户经理亲自吸收存款并收取息差,殷智平还负责公司财物,管理公司吸储款项,综上,该二人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共同犯罪中分别与被告人韩保军、卢振中配合,行为积极主动,不符合从犯的要件,故该项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但考虑被告人殷智平在共同犯罪中参与程度与卢振中不同,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

关于被告人韩保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韩保军的行为系自首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韩保军在最初调查时积极到案,配合公安机关调查,但后经公安机关多次通知均不到案,后在办理户籍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不符合自首条件,依法不能认定自首,故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贺淑静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贺淑静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贺淑静在接公安机关通知后,没有前往接受调查,后被公安机关依据侦查手段抓捕归案,其行为依法不能认定自首,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贺淑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贺淑静应按照贺淑静本人吸收的数额追究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淑静与被告人韩保军系共同犯罪,双方均应对该办事处所吸收的存款数额承担责任,故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性质,依法均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分别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殷智平、韩保军、贺淑静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振中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120天折抵刑期60天,即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殷智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120天折抵刑期60天,即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韩保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贺淑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五、赃款、赃物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邢艺伟

人民 陪 审员 高志斌

人民 陪 审员 曹贵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琚 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