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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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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富强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5、被告人杜胖超供述:2014年7月24日通过我们当地一个摆地摊卖烟的老太太介绍买的假烟。那个老太太让我去北舞渡澧河大桥下接货,我按约定去接住货了。我是开着我自己的江淮瑞风车去接的货。装完货之后,我开车接住

5、被告人杜胖超供述:2014年7月24日通过我们当地一个摆地摊卖烟的老太太介绍买的假烟。那个老太太让我去北舞渡澧河大桥下接货,我按约定去接住货了。我是开着我自己的江淮瑞风车去接的货。装完货之后,我开车接住我老婆,直接去安阳了,我也没给我老婆说我拉的啥。到安阳下高速公路时被查获了。

6、河南正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有关江淮商务车辆的

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富强、崔军和、崔照红、杜得志、崔松亚、姜飞豹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生产经营假冒伪劣卷烟,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崔卫举、崔小伟明知杜富强等人非法生产经营假冒伪劣卷烟仍提供生产经营场所,并协助安装、运输、转移制假烟机;被告人杜胖超明知他人非法生产经营假冒伪劣卷烟仍积极协助运输两次,以上九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孟国亭、闫明非、马占华明知是他人非法生产经营假冒伪劣卷烟的烟草专用机械而予以窝藏、转移、掩饰隐瞒,三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杜富强、崔军和、崔照红、杜得志、崔松亚、姜飞豹、杜胖超、崔卫举、崔小伟应当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孟国亭、闫明非、马占华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关于被告人杜富强及其辩护人提出“杜富强在共同犯罪中不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且烟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的辩解及意见,经查,有被告人杜富强、崔军和、杜得志、崔照红、姜飞豹、崔松亚、崔卫举、崔小伟供述均证实,杜富强积极组织崔军和、杜得志等人出资入股购买烟机,联系崔卫举、崔小伟找生产经营场所,并组织安装、转移烟机,负责生产销售假烟等事宜,杜富强是犯意的提出者,且是犯罪活动的积极组织者,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明显高于崔军和、杜得志、崔照红、姜飞豹、崔松亚,对组织非法生产经营假冒伪劣卷烟起关键作用,依法应当认定为主犯,故其以上辩解及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崔军和及其辩护人、杜得志及其辩护人、崔照红、崔松亚及其辩护人、姜飞豹及其辩护人辩称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为从犯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经查,被告人杜富强、崔军和、杜得志、崔照红、姜飞豹、崔松亚六人违反国家规定在明知是制造假烟的专用机械而仍以合资入股方式从事经营制售假冒伪劣卷烟的行为,制假烟机价值应当计入犯罪数额,该烟机鉴定价格为43.6万元,但鉴定存在瑕疵,并查明烟机的购买价格为22万元,烟机价格认定22万元为宜,杜得志及其辩护人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且非法经营假冒伪劣卷烟980359支、价值88358元,非法经营数额达308358元,情节特别严重,对杜富强应当在五年以上定罪量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行为人实施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以上六被告人行为应当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故杜富强及其辩护人、杜得志及其辩护人、崔松亚及其辩护人、姜飞豹及其辩护人辩称本案应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量刑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杜富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崔军和、杜得志、崔照红、崔松亚、姜飞豹、崔卫举、崔小伟、杜胖超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但崔军和、杜得志在从犯中的作用明显高于其他从犯。被告人崔卫举、姜飞豹、崔松亚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崔军和、崔照红、杜得志、杜胖超、孟国亭、闫明非、马占华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富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前后罪为同种犯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杜得志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一、五项,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富强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伍拾万元。

二、被告人崔军和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叁拾万元。

三、撤销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13)襄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杜得志适用缓刑的决定。

四、被告人杜得志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叁拾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贰万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叁拾贰万元。

五、被告人崔照红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叁拾万元。

六、被告人姜飞豹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贰拾万元。

七、被告人崔松亚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拾万元。

八、被告人杜胖超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拾万元。

九、被告人崔小伟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贰万元。

十、被告人崔卫举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壹万伍仟元。

十一、被告人孟国亭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伍千元。

十二、被告人闫明非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伍千元。

十三、被告人马占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伍千元。

十四、制售伪劣卷烟的YJ14-23卷烟机以及现场查获的伪劣卷烟(以扣押清单为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至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 刘    峡    平

审判员 李玉祥人民陪审员蒋小燕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张    丹    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