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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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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申某某、马某某、宋某某、张某某、裴某某、郭某某、毕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58、2011年下半年期间,被告人徐某某伙同尚某某、景某(另案处理)在登封市移动公司院里负1楼仓库,分四次将该仓库内的电缆线盗走,后以800元的价格卖至李某某在登封市区高庄开设的废品收购站。经鉴定,被盗物品价

58、2011年下半年期间,被告人徐某某伙同尚某某、景某(另案处理)在登封市移动公司院里负1楼仓库,分四次将该仓库内的电缆线盗走,后以800元的价格卖至李某某在登封市区高庄开设的废品收购站。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800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明知铜排、接地线、电缆线等物品系被告人杨某某、申某某、张某某等人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累计36次,数额共计15695元。

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到登封市公安局投案。

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毕某某到登封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各名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许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盗物品发票;辨认笔录及指认笔录;登封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李某某指认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张某某、毕某某的投案证明、其他各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申某某、马某某、宋某某、张某某、裴某某、郭某某、毕某某、徐某某、尚某某、乔某某、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分别或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申某某、马某某、宋某某、张某某、裴某某、郭某某、毕某某、徐某某、尚某某、乔某某、裴某某犯盗窃罪和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杨某某未参与第五起事实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某在侦查阶段对该起事实予以供述,且能够对案发现场进行辨认,其供述与辨认笔录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杨某某实施该起盗窃。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九起事实盗窃数额应为455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某对该起事实无异议,且其供述与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二人共同实施该起盗窃及盗窃财物数量等情况,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应为910元。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杨某某实施的仅是侵占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某等人系诺西代维公司员工,代表该公司具体负责到登封市移动分公司各基站提供维护服务,在维修维护基站设备过程中,杨某某等人多次将基站内的设施设备变卖,并将所得款项私分。移动基站内的设施设备既非埋财物、也非遗失物,杨某某等人对上述物品亦不享有占有、处分的权利,其利用进入基站的便利条件,将设施设备秘密转移后变卖,并将所得款项用于个人消费,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在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均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各名被告人均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张某某、毕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申某某、马某某、宋某某、裴某某、郭某某、徐某某、尚某某、乔某某、裴某某、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宋某某、裴某某、张某某、郭某某、徐某某、尚某某、乔某某、毕某某、裴某某、李某某案发后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结合各被告人悔罪态度及参与盗窃的次数、数额等因素,对其分别处以相应的刑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原被羁押的26日已予折抵。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原被羁押的27日已予折抵。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

七、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已缴纳。)

八、被告人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

九、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

十、被告人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

十一、被告人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

十二、被告人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

十三、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长  孙素平

人民陪审员  李申有

人民陪审员  刘新宽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田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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