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在非法经营过程中,因案发被公安机关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未进行销售,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永涛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退出非法所得20000元,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已缴纳1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剩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撤销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7日对被告人马永涛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的缓刑;被告人马永涛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加之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连欢欢
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
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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