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实豫KM3528号牌蓝色“五菱”牌面包车是其2012年七八月份买的,买回来后其一直使用,2014年8月份左右抵给了别人。因其眼睛不好,现在没有手机,以前使用的手机号码忘记了。以前其家做炒芝麻的炒锅,来过几回济源。2011年其姐夫马永涛让其开车送点东西,在襄城县被抓,其才知道拉的是假烟。2012年以后,其没有再帮马永涛送过假烟,也没有往济源送过假烟。
15、电信公司查询系统截图,证实15393778895号码登记的账户名称为立马电动车。
16、襄城县瑞贝卡家天下业主家庭情况登记表,证实2号楼2单元1001号业主是马某乙,联系方式是13782389856,紧急联系方式是15237421866,住户居住人员是马永涛一家四口;电脑打印的业主登记记录上十层东马某乙的名字上手写了马永涛,原登记的15237421866号码被划掉,改为15393778895号码,后边写了马永涛的身份证号410426197810244036。
17、15393778895号码的通话记录,证实2014年1月份至2014年5月份,15393778895号码与李某某13083671817、13069422025号码之间的联系情况;2014年1月19日襄城县瑞贝卡家天下物业电话0374-3567110呼叫过15393778895号码。
18、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实豫KM3528号牌蓝色“五菱”牌面包车属于姜某某。
19、豫KM3528号牌蓝色“五菱”牌面包车在济源各关口系统拍摄情况汇总,证实2012年8月至2014年4月,豫KM3528号牌面包车多次到济源。
20、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5月20日,济源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在李某某位于南堰头北二巷2号的住所搜到3个账本和9条卷烟,并予以扣押。
21、照片52张,证实存放假烟的仓库情况、账本及账本内容。
22、被告人李某某账本记录的卷烟销售明细表,证实李某某记录的其销售卷烟情况。
23、济源市烟草专卖局现场笔录3份、济源市烟草专卖局涉案物品移送清单3份、济源市烟草专卖局涉案物品核价表、河南省烟草专卖局卷烟价格认定书、情况说明1份,证实2014年5月15日,在铁岸居委会50号院李某某租用的仓库内查扣红旗渠、红塔山、白沙、散花等6个品牌卷烟共1231条,总价值55560元;在李某乙家中查扣散花、白沙(硬)、红旗渠(银河之光)等3个品牌卷烟78条,总价值3400元;2014年5月12日,在郭某位于御驾村大队的冷库内查扣红旗渠(银河之光)、散花(软蓝)等2个品牌卷烟共51条,总价值2175元;涉案的卷烟,全部暂存放在济源市烟草专卖局。
24、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鉴别检验报告4份,证实从李某某租用仓库处扣押的6个品种卷烟中各抽出2条作为样品,从李某乙家扣押的3个品种卷烟中各抽出1条作为样品,从郭某处扣押的2个品种卷烟中各抽出1条作为样品,从李某某家中扣押的3个品种卷烟中各抽出1条作为样品,最终检验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25、辨认笔录,证实李某某于2014年5月21日辨认出给其提供假烟的人是马永涛,2014年7月11日辨认出给其送假烟的人是姜某某;党某某于2014年6月23日、2014年7月10日辨认出给李某某送货的外地口音男子是马永涛、姜某某;史某某于2014年6月23日辨认出给李某某送货的男子是马永涛;郭某于2014年6月10日辨认出给其送假烟的人是李某乙;刘某某于2014年10月21日辨认出曾向其出售假烟的人是李某某。
26、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缴款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退出违法所得20000元。
27、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5月16日,济源市烟草专卖局移送济烟(2014)第2号关于李某某涉嫌销售违法卷烟一案,济源市公安局于当日立案侦查。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5月19日被抓获,被告人马永涛于2014年7月19日被抓获。
28、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襄城县公安局逮捕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12)襄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永涛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1年10月20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2月17日被逮捕,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2月17日被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万元,于2012年2月24日释放。
2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马永涛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马永涛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二被告人非法经营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共计273800支,价值61675元,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马永涛的辩护人辩称李某某曾称其不能确定其辨认的马永涛是给其提供假烟的人,对李某某的辨认笔录应不予采纳的辩护意见,经查,2014年5月21日李某某辨认出给其提供假烟的人是马永涛,2014年6月16日称其不能确定辨认的马永涛,但在2014年12月11日、2015年1月16日的供述中,李某某对其不能确定的原因予以说明,并确定给其提供假烟的人是马永涛,因此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马永涛的辩护人辩称证人党某某、史某某的证言与辨认笔录相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解理由,经查,本案中党某某、史某某的辨认程序合法,虽二人对送货过程中的具体细节描述不太一致,但二人均辨认出马永涛给李某某送过货,因此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马永涛及其辩护人辩称马永涛没有到济源送过假烟,15393778895手机号码是2012年6月份之后使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马永涛是该手机号码的使用人,马永涛无罪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其通过手机号码15393778895联系贩卖假烟的人,虽然现有证据显示该手机号码登记在立马电动车的名下,但证人丁某的证言证明立马电动车店里未销售的卡会再返回营业厅进行销售,使用的仍是立马电动车的客户名,同时结合证人毛某某的证言、瑞贝卡家天下业主家庭情况登记表及该物业公司于2014年1月19日呼叫过该号码的情况,可以证明该号码被马永涛家庭使用;另外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该号码没有女的接过电话,且辨认出给其提供假烟的人是马永涛,同时证人党某某、史某某辨认出马永涛给李某某送过货,综合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马永涛向被告人李某某贩卖假烟的事实,因此,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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