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2014年11月9日下午1点左右,我在鹿邑县卫真路东头交叉口往南走,刚走到十字路口的时候,古某某他们在十字路口附近的一个烩面馆吃饭,有老六、海涛、小磊、还有个男的说不上名字,还有女的,之后我就被这六个男的拉着上海涛开的那辆车上了,一直到郸城张完集附近。古某某他们六个男的把我从车上拉下来,到路北的一个麦地里,然后古某某他们五个男的然后对我拳打脚踢,后来小磊拿着一个白把的刀子大概有20公分左右的刀子,要剜我的手指盖,后来古某某拦着不让剜。他们打过之后,古某某还有海涛又把弄上车,把我带到汲水河坝子上一个很偏僻的地方,在车上老六,古某某对我拳打脚踢,我想用手机给家里打电话要钱,古某某不让我打,然后他从车上拿着车内的一个圆装的瓶子东西朝我头上砸了一下,当时我头上都流血了,我用手捂住。大概晚上一两点左右,古某某拉着我去了豫丰园201房间。古某某他们五个人看着我,在房间内大概有一个小时左右,古某某等六个人又把我弄上车,然后往张完乡那边走。到那边,古某某让我把衣服脱掉,在河边弄了一条树条子打我。这次打我过之后,他们又拉着回到豫丰园宾馆201房间,把我带到房间内,然后有人看着我。后来古某某叫小磊去找艾滋病人,在我家门口等着。后来古某某让海涛开着车去我家,下午2点多时候,警察把古某某他们控制住,把我从家里解救出来了。 6.证人徐某甲的证言,2014年11月9日下午3点5分徐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被人绑架走了,现在向郸城方向走的,你赶快准备钱。然后就挂电话了。在下午3点多,徐某某打电话过来,是一个自称叫春光的人打的,说如果不送钱,就喂徐某某农药。徐某某不停地给我打电话,让准备钱,说要准备4万。不然就不放人,我叔徐殿东今天下午5点56分拨打了110报警电话。 7.证人徐某的证言,2014年11月9日下午1点左右,我侄子徐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被人绑架走了,他在四年前因为赌博欠人家4万元钱,不给人家现金4万元就不放人。 8.证人邓某的证言,2014年11月10日下午在我爱我家宾馆门口碰见古某某、安某某、普某、张某某、徐某某等人,并且跟随古某某、安某某、普某、张某某到徐某某家里帮忙要钱,看见徐某某头部受伤。 9.证人郭某某的证言,是一个男子给我打电话让我帮他要账呢,所以我们就去了 10.证人吴某的证言,是郭俊娥给我打电话说和她一起帮别人要账去,所以我们就去了。 11.证人王某的证言,我见到徐某某的时候,他在面包车上坐着,手拿着毛巾捂着头,头好像出血了。 12.借条、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视听资料、刑事判决书、协议书、谅解书、撤诉书、收到条、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某、安某某、普某、张某某为索取输掉的赌资及非法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四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达成协议,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分别对四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安某某系从犯,要求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普某的辩护人认为其为从犯,并要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古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 二、被告人安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 三、被告人普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涉案车辆(东风风行豫P1263N)由侦查部门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