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2014年6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祁路成来到山西省长治市城区新世界KTV对面的长治商业银行门前停车场,将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白色悦达起亚K2轿车盗走,现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6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祁路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闫某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被盗车辆信息及购车发票复印件、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焦作市山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山价证鉴(2014)12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七、2014年6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祁路成来到河南省鄢陵县颐和园小区东侧胡同,将被害人刘某某的白色悦达起亚K2轿车盗走;2014年7月中旬,被告人柳某某明知该车为犯罪所得在焦作市山阳区和平街四号院内接手该车。2014年7月底,被告人张某乙在被告人张某甲的居间介绍下,明知该车为犯罪所得而低价从柳某某处收购,现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80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祁路成、柳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焦作市山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山价证鉴(2014)12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八、2014年7月16日4时许,被告人祁路成窜至焦作市解放路和平街四号院,撬开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白色现代瑞纳轿车车门,因无法发动汽车而未能将该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4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祁路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被盗车辆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焦作市山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山价证鉴(2014)11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九、2014年7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祁路成来到焦作市山阳区东焦作村德胜旅社东50米处,将被害人申某甲停放在此处的白色雪佛兰新赛欧轿车盗走。被告人柳某某明知该车为犯罪所得而代为销售。2014年8月初,被告人柳某甲明知该车为犯罪所得而在柳某某处低价予以收购,现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3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祁路成、柳某某、柳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申某甲的陈述,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被盗车辆保险单、合格证、购车发票复印件、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赃物照片,焦作市山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山价证鉴(2014)11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2014年8月13日凌晨,被告人祁路成来到焦作市山阳区东焦作村德胜旅馆北50米处,将被害人申某乙停放在此处的黑色悦达起亚狮跑轿车盗走。现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34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祁路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申某乙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车辆登记复印件、购车发票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焦作市山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山价证鉴(2014)11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一、2014年6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祁路成来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光华路西首龙御现代城1号楼北侧,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此的白色雪佛兰牌赛欧汽车盗走。现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0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祁路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甲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车辆查询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焦作市山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山价证鉴(2015)05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祁路成共计盗窃轿车九辆,价值共计730800元;被告人祁路成在山西阳泉、河南鄢陵县收购两辆赃车,这两辆轿车价值共计154000元。被告人柳某某在祁路成处收购赃车并介绍他人收购赃车四辆,这四辆轿车价值共计282800元。被告人张某甲在柳某某处收购赃车一辆自用,介绍张某乙在柳某某处收购赃车一辆,这两辆车价值共计152100元。被告人张某某与张某丙在柳某某处收购祁路成盗窃的赃车一辆,价值71900元。被告人柳某甲在柳某某处收购祁路成盗窃的赃车一辆,价值63100元。被告人张某乙通过张某甲介绍从柳某某处收购祁路成盗窃的赃车一辆,价值802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柳某甲于2014年8月26日到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于2014年8月28日到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扣押的作案工具未随案移交。 上述事实,还有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投案证明两份、情况说明两份、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焦作市山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七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路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柳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买卖、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柳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介绍买卖等方式掩饰、隐瞒,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柳某某、张某甲在第二、三起事实中,主观上具有收购一辆车的犯罪故意,客观上也仅支付了一辆车款,因此对被告人柳某某、张某甲实施的第二、三起事实应认定为一起犯罪事实。被告人祁路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甲、柳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系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祁路成、柳某某、张某某均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该案涉及的车辆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七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祁路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柳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柳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均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