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八)2010年中秋节前至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马锁柱利用担任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中原指挥部常务副指挥长的职务便利,先后分四次收受北京中铁隧建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王某某贿赂共计4万元人民币,在工作中为北京中铁隧建筑有限公司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锁柱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马锁柱的供述、证人王某某证言及情况说明、证人吴某乙及情况说明、转账凭证和发票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二十九)2012年国庆节前至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马锁柱利用担任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中原指挥部常务副指挥长的职务便利,先后分两次收受中隧集团四处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王某丁贿赂共计4万元人民币,在工作中为四处提供帮助。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马锁柱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马锁柱的供述,证人王某丁的证言及情况说明、证人曾某乙的证言及情况说明以及转账凭证和发票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予以证实。 (三十)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马锁柱利用担任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指挥部常务副指挥长的职务便利,收受中隧集团二处有限公司华北片区指挥长张某乙1万元人民币贿赂,在工作中为二处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锁柱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马锁柱的供述、证人张某乙证言及情况说明、证人孙某某证言及情况说明、转账凭证和发票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三十一)2012年中秋节前和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马锁柱利用担任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中原指挥部常务副指挥长的职务便利,先后分二次收受中铁隧道集团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刘某乙贿赂共计2万元人民币,在工作中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被告马锁柱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马锁柱的供述、证人刘某乙的证言及情况说明、证人王某某证言、转账凭证和发票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三十二)2010年春节至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马锁柱利用担任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指挥部常务副指挥长的职务便利,先后分三次收受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曾某某贿赂共计2.5万元人民币,在工作中为该公司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锁柱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供述、证人曾某某的证言及情况说明、证人吴某丙证言及情况说明、证人吴某丁证言、转账凭证和发票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三十三)2009年春节前至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马锁柱利用担任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指挥部常务副指挥长的职务便利,先后分三次收受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总经济师冯某某贿赂共计3万元人民币贿赂,在工作中为三处有限公司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锁柱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马锁柱的供述、证人冯某某、刘某丙、周某丙的证言及情况说明、转账凭证和发票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三十四)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马锁柱利用担任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指挥部常务副指挥长的职务便利,收受北京中铁隧建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张某丙贿赂共计1万元人民币,在工作中为建筑有限公司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锁柱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马锁柱的供述、证人张某丙、杨某某的证言及情况说明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被告人马锁柱在2013年9月接受司法机关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并在侦查阶段,主动将涉案赃款交至焦作市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综合证据予以证实: 1、中标通知书、工程信息评审表,证明中标情况。 2、马锁柱的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马锁柱工作简历、干部履历表、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任免通知、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管理手册、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马锁柱的任职情况,经集团公司党委二届一次常委扩大会议研究决定,马锁柱于2007年8月5日任北京指挥部常务副指挥长;2008年8月19日经集团公司党委二届五次常委扩大会议研究,同意继续任职;经集团公司党委三届四次常委扩大会议研究决定,马锁柱于2012年5月2日任武汉指挥部常务副指挥长。片区指挥部的职责、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4、中遂集团中原指挥部证明,证明原武汉指挥部更名为中原指挥部。 5、马锁柱的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证明马锁柱银行卡的存取情况。 6、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营业执照及章程等公司资料,证明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属于国家出资企业。 7、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其系被告人马锁柱妻子,证实家里的钱由其管理并拿有马锁柱的工资卡,马锁柱给她的钱不知道是什么钱。 8、证人林某某、吴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三人在中原指挥部(原武汉指挥部)及其分部工作期间,各子分公司没有给其发过经营中标奖,也没有在过年过节给其送过礼金。 9、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北京指挥部工作期间,各子分公司没有给其发过经营中标奖,也没有在过年过节给其送过礼金。 10、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在侦查期间对被告人马锁柱的讯问不存在刑讯逼供、诱供等情况。 11、发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的来源及侦破经过、被告人投案自首的事实。 12、马锁柱案件款票据,证实被告人积极上交受贿款项79.9万元的事实。 13、被告人马锁柱平时表现情况,证明被告人马锁柱为单位作出很大贡献,也获得了很多荣誉,是一名技术性人才。 14、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收受韩某某贿赂是在中标以后。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锁柱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79.9万元人民币和4.2万元购物卡,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锁柱辩护人对于马锁柱收受贿赂4万元没有异议,认为其他款项均属于逢年过节收受的节日礼金和人情费或者辛苦费,仅属违纪,不构成受贿罪的意见,经查,本案中行贿的34人向马锁柱行贿是希望其所在的公司得到马锁柱在职权范围内的关照,马锁柱明知这34人向其送钱是希望自己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仍予以收受,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至于有无实际谋取利益的行为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该辩护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的“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马锁柱应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马锁柱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主体身份不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锁柱在接受司法机关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马锁柱能够主动全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锁柱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27日起至2022年3月26日止)。 二、被告人马锁柱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84.1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继林 代理审判员 罗蒙楠 人民陪审员 南 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中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