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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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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向勇、刘保营、丁水祥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关于被告人刘保营的诈骗数额为150万元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保营参与了通过增资骗取他人钱财的预谋,明知张向勇、桑某某准备伪造150万元欠条来骗取他人钱财的事情,且后来刘保营去公证处补签了其欠杨某

关于被告人刘保营的诈骗数额为150万元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保营参与了通过增资骗取他人钱财的预谋,明知张向勇、桑某某准备伪造150万元欠条来骗取他人钱财的事情,且后来刘保营去公证处补签了其欠杨某某300万元欠条的相关手续,通过所签手续应当明知桑某某、张向勇等人利用希曼嘉公司对300万元的债务作担保,准备通过法院强制执行来骗取他人钱财,仍配合桑某某等人去公证处办理公证手续,其应对诈骗该笔款项承担刑事责任,故其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控辩双方提出被告人丁水祥系自首的指控、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丁水祥接民警通知主动前往长葛市派出所接受询问,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该指控、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对丁水祥可以减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张向勇、刘保营、丁水祥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张向勇、刘保营、丁水祥诈骗他人钱财,属数额特别巨大,均具有法定减轻情节,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张向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保营当庭自愿认罪,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张向勇、刘保营、丁水祥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向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22年9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保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22年1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丁水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五、涉案赃款人民币一百六十万元(被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冻结)依法予以发还被害人张红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真真

人民陪审员  赵景仲

人民陪审员  李秀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卓然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