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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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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向勇、刘保营、丁水祥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17.被告人刘保营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份,其替胡某某还了150万元的贷款,胡某某将希曼嘉公司过户给张向勇作法定代表人。2013年10月份,桑某某让其偿还欠桑的本金210万元的借款,其没有能力偿还,桑某某就让其用希

17.被告人刘保营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份,其替胡某某还了150万元的贷款,胡某某将希曼嘉公司过户给张向勇作法定代表人。2013年10月份,桑某某让其偿还欠桑的本金210万元的借款,其没有能力偿还,桑某某就让其用希曼嘉公司的名义借钱,其就将张向勇介绍给桑某某认识。后通过正规途径不好借钱,桑某某提议称以增资的名义借钱,在法院作个执行,等增资的钱到基本账户时,让法院冻结账户,其与张向勇就同意了。桑某某让张向勇给桑打个借条150万元,后由桑某某负责操作公证处和法院执行的事,后来张向勇怎么给桑某某打的借条其就不知道了。2014年元旦过后的一天,桑某某开车直接拉其到公证处门口,让其签字,其当时没下车,长葛市公证处的一个公证员拿着一堆材料让其签字,其看写的是其欠杨某某300万元,问桑某某是怎么回事,桑某某说现在法院执行的其欠杨某某210万元,是其三哥担保的,加上利息打个折扣总共算其300万元,其签了字,就让法院不再执行其三哥了,其只好同意了。再后来,桑某某催其和张向勇增资的事情,其怕出事,不愿意干,之后就再也不与张向勇、桑某某联系了。桑某某、张向勇如何操作的事其就不知道了。

18.被告人丁水祥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10日左右的一天,张向勇找到其称,需要其帮个忙,由张向勇对着其打一个假欠条,这样将来能从张向勇的公司账上执行钱到其账户上。具体怎么操作其不知道,出于帮朋友的忙,其就同意了。张向勇给其打了一张本金120万元的欠条,月息为二分,总共是150万元。后张向勇带着其去了长葛市公证处做公证,在那里见到了桑某某,其签了个字就离开了。2014年2月20日左右,其又与张向勇一起去了公证处,其签了字,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出了强制执行文书。2月24日或25日下午,张向勇称此事全权委托给了岳某某律师,让其去律师事务所办理委托手续,并交代其如果以后法院问到借条的事情就说是张向勇自2012年3、4月份以后陆续借了12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向勇、刘保营、丁水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向勇、刘保营、丁水祥犯诈骗罪罪名成立。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水祥的诈骗数额为473万元的公诉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向勇与丁水祥之间并无借贷关系,却向丁水祥出具了一张150万元的假欠条,并告知丁水祥将来能从希曼嘉公司账户执行钱到丁水祥的账户,且后来由丁水祥去公证处办理了相关手续,丁水祥应当明知张向勇准备伪造该150万元欠条骗取他人钱财的事情,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丁水祥对张向勇、桑某某等人以另一张300万元的欠条来骗取他人钱财的事情主观上是明知的,丁水祥仅应对其所实施的帮助张向勇促成150万元虚假债权得以强制执行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故对该公诉意见予以纠正。

关于被告人刘保营提出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系办案人员诱供等非法方法所致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刘保营当庭供述的事实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基本一致,且现无证据证实被告人供述是公安人员采用非法手段取得的,供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故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控辩双方认为被告人张向勇、刘保营、丁水祥的行为系犯罪未遂的指控、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向勇、刘保营、丁水祥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被被害人发现并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故该指控、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对三被告人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刘保营的行为系犯罪中止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保营伙同张向勇、桑某某预谋以希曼嘉公司增资为由,骗取被害人所借款项,刘保营还配合桑某某等人去公证处办理公证手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即使后来与张向勇、桑某某不再联系,仅是消极地自动停止自己的犯罪行为,并没有采取积极的行为来阻止张向勇、桑某某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并有效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中止,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在量刑时可以考虑此情节,对刘保营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张向勇提出系单位犯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向勇、桑某某等人预谋并共同实施诈骗行为,并非为希曼嘉公司谋取利益,而是利用了希曼嘉公司的名义,违法所得由张向勇、桑某某等人私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单位犯罪,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向勇、刘保营、丁水祥系从犯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向勇、刘保营伙同桑某某经过预谋,以希曼嘉公司增资为由,骗取被害人所借款项,张向勇、刘保营、桑某某积极参与,分工配合,均起主要作用,但张向勇、刘保营在共同犯罪中相对于桑某某作用较小,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丁水祥事中参与,仅起到次要作用,系从犯,故被告人张向勇、刘保营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丁水祥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对被告人丁水祥应当减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张向勇的辩护人提出刘保营欠杨某某300万元的借条是真实的,没有虚构事实,故诈骗数额为150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刘保营与杨某某之间是否有300万元借款的事实目前尚无证据证实,即便刘保营欠杨某某300万元的借条是真实的,但希曼嘉公司对此项债务进行了虚假担保,正是由于桑某某等人对被害人隐瞒了此项担保的存在,进而又对被害人隐瞒了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况,才最终导致被害人的钱款被骗,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