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被告人李晓朋的供述证实,其哥哥李某某称他在郑州开了一个公司,卖股票软件,其就到该公司上班了。其到公司后负责对其进行培训的叫宋某,李某某给了其9个QQ号,有一个主号专门做业务用,网名叫“天蓝”。其还供述,其骗取网名为“一生有你”的客户信任,让该女子购买其推荐的股票软件和服务,共计人民币100800元。 15.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韦某某、杜某某、王某甲对各自参与诈骗的事实、情节均予以供述,对公司情况及实施诈骗的流程亦予以供述,且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坤、贺永军、李晓朋、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且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某某、韦某某、杜某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左坤、贺永军、李晓朋、杨某某、陈某某、韦某某、杜某某、王某甲犯诈骗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左坤提出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系办案人员诱供等非法方法获取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左坤当庭供述的事实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基本一致,且现无证据证实被告人供述是公安人员采用非法手段取得的,左坤的供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故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左坤、贺永军提出其二人不是公司的负责人,不对公司进行全面管理的辩解意见,经查,八名被告人的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均能证实被告人左坤、贺永军系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及股东,负责公司的全面管理,且按公司的净利润的百分之三十分成,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晓朋提出其是2014年3月中旬到公司的,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有异议,不应按被害人郑某的全部数额计算的辩解意见,经查,起诉书指控李晓朋的犯罪数额是从2014年3月19日以后计算出的,指控数额与被害人郑某的陈述、涉案银行卡账户明细能够相互印证,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左坤、贺永军、李晓朋的行为应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李某某伙同被告人左坤、贺永军成立河南诚浩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在公司未获得中国证监会批准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的情况下,招聘不具备证券执业资格的被告人李晓朋、杨某某等人为业务员,公司通过QQ发布虚假的股票信息,夸大宣传股票软件的功能及公司的实力,并为客户提供所谓的后期指导服务,目的是骗取被害人的钱财,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银行交易明细、QQ聊天记录、证监会监管局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八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河南诚浩软件技术有限公司成立后即以实施诈骗股民钱财为主要经营活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种情况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左坤、贺永军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左坤、贺永军是被民警抓获归案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自首情节,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左坤、贺永军、李晓朋、杨某某、陈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左坤、贺永军与李某某均系公司负责人,在共同诈骗犯罪中相互配合,分工明确,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晓朋、杨某某、陈某某在各自所实施的犯罪事实中,均积极参与,对其各自所实施的犯罪数额负责,不宜区分主从,故该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左坤、贺永军、李晓朋、杨某某、陈某某积极退赃及杨某某、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左坤、贺永军、李晓朋、杨某某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对被告人陈某某、韦某某、杜某某、王某甲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韦某某、杜某某、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退赃,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杜某某、王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左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8年12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贺永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8年12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晓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韦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杜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八、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