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全某某、王某、王某某及王吉山的身份证明材料(包括:寺湾派出所证明,王吉山户口注销证明,家庭关系证明,王吉山死亡及埋葬证明,王吉山、全某某、王某、王某某全家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及其与王吉山的亲属关系事实。 3、王吉山一家在天津居住工作的证明材料。(包括:王吉山生前全家在天津工作居住的证明、租房证明、承揽工程合同及付款交税票据等资料)。证明:王吉山生前和全家在天津居住工作多年的事实。 4、全某某诊断证明一份。证明:王吉山妻子全某某身体有严重疾病,无劳动能力的事实。 5、被告人孙某某、赵某某、强永彬、新乐市顺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被告基本信息。证明:上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6、王某的津GQP898号车的车辆行驶证。证明:王某是津GQP898号轿车所有人的事实。 7、保险单6份。证明:冀A79052号车在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新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鲁PZA299号车在大地财险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吴兵)鲁AEE915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300000元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的事实。王某所有的津GQP898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145620元和不计免赔险。 8、收据两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遗体整容、存放、运送等费用11200元的事实。 9、交通费票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交通费22000元的事实。 10、食宿费票据195张。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处理交通事故、办理丧事等支付食宿费的事实。 11、王某某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等医疗资料。证明: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在淅川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2406.19元的事实。 12、车辆施救费票据1张。证明:王某支付受损车辆施救费及停车费3500元的事实。 13、车辆鉴定费票据25张。证明:王某支付车辆鉴定费2500元的事实。 14、车辆维修费估价单、维修结算单及发票。证明:王某车辆维修损失为98000.28元。 15、租车合同及租车费发票。证明:王某车辆受损遭受租车代步费12000元损失的事实。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称已经与受害人达成谅解协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孙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定性没有异议,本案属于过失犯罪,事故的发生具有诸多的偶然性因素,被告人的主观罪过较轻。被告人孙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已经与被害人的亲属已达成调解协议,目前按照协议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据事故认定受害人承担次要责任,依法应减轻被告人孙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适用缓刑不会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辩称:投保属实,无责部分共同由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限应当给其他预留。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公司认可在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公司愿意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保险人赵某某在本案中对王吉山的死亡、王某某的受伤、王某的财产损失均是和其他当事人共同负次要责任,对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15%以下的赔偿责任。本案存在两辆机动车无责,原告未主张应在赔偿数额中扣除无责限额部分。鉴于本案还有其他人员受伤,我公司承保车辆无责,应当扣除和预留相应无责限额部分。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原告人应当按照事故发生地的标准计算各项赔偿项目,不能按照天津标准计算各项赔偿项目。 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办理交通事故人员的各项费用不应得到支持,交通费应严格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支持受害人就医、转院所乘坐普通交通工具产生的费用,受害人一人死亡,另一人住院只有3天,交通费数额显然过高。原告人要求的遗体整容、存放、运送等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重复主张。 王某某的医药费应提出没有正式发票(未盖章)的部分,医药费未超过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应由各事故车辆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共同进行分摊。误工费由于未提交相应的职业情况和工资收入情况应当按照事故发生地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的3天误工。护理费因原告人未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以及护理人员因护理遭受收入减少的证明,应依法驳回该项请求,护理人员的住宿费于法无据也应予以驳回。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30元每天标准计算3天。营养费的要求因无医嘱和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支持,应依法驳回。 财产损失部分,因事故发生前原告人的车辆已处于故障状态,车损数额中应合理扣减相应部分,但因原告人未提交相应的价格鉴定结论,也未提交相应的修车发票,原告的该项主张应依法不予支持或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车辆施救费中包含停车费,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请法庭根据事故的实际情况核减相应的施救费数额。鉴定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均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对车辆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提出应当预留无责部分,根据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6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冀A79052(挂车冀A1B22挂)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南兰高速许昌至南阳方向行驶至258KM+570m处时,分别与前方因交通事故停在超车道内的鲁AEE915号车、鲁PZA299、豫AM7183、津GQP898等车相撞,造成在行车道内的王吉山、吴宗宇死亡,王某某、吴兵、赵某某受伤,多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经事故责任认定,孙某某对王吉山死亡、吴宗宇死亡、王某某受伤、赵某某受伤、吴兵受伤、津GQP898号车受损、鲁PZA299号车受损、鲁AEE915号车受损负主要责任,对冀A79052(冀A1B22挂)号车、豫AM7183号车、鲁Q67725(鲁QX131挂)号车受损,高速公路路产受损负全部责任。 赵某某对王吉山死亡、王吉山对王吉山死亡共同负次要责任,赵某某对王某某、王某某对王某某受伤共同负次要责任,赵某某、吴兵对津GQP898号车受损、鲁PZA299号车受损共同负次要责任。 吴兵对吴宗宇死亡、对吴兵受伤、对鲁AEE915号车受损负次要责任。袁某某和吴某无责任。 经尸体检验,王吉山、吴宗宇分别系受到钝性暴力碰撞,造成颅脑及胸腹部脏器损伤死亡。经伤情鉴定,吴兵构成轻伤二级,赵某某构成轻微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