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荆某某、荆某甲、吕某某、陈某甲、荆某乙、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545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荆某某在抢劫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荆某甲、吕某某、陈某甲、荆某乙、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荆某某、荆某甲、吕某某、陈某甲、荆某乙、李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荆某某、荆某甲、吕某某犯抢劫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关于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荆某乙、陈某甲、李某犯寻衅滋事罪的意见,本院认为对该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因此,对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荆某乙、陈某甲、李某犯寻衅滋事罪的指控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荆某某、荆某甲、吕某某、陈某甲、荆某乙、李某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荆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荆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应从抢劫的数额中扣除被告人陈某某、赵海刚赌资的辩护意见本院予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荆某某犯窝藏罪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荆某某明知张建国是犯罪的人的证据不足,因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荆某某犯窝藏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荆某某关于其不构成窝藏罪的意见和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荆某某不构成窝藏罪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9日起至2022年6月8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9日起至2022年6月8日止。)
三、被告人荆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24年5月6日止,已折抵刑期16日。)
四、被告人荆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
五、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荆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吕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非法所得54500元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贾喜庆
审判员 李时龙
审判员 王官震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