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甲、荆某乙、李某等人在上述犯罪现场为帮助陈某某、赵某某要回赌资,殴打被害人周某某、孙某某等人。被害人孙某某眼部受伤,流血不止,为防止伤情恶化,荆某某指使陈某甲、荆某乙、李某等人陪同被害人孙某某到医院治疗,并负责看管孙某某以防止其报警和逃跑。
2011年6月3日,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卫滨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孙某某头面部所受损伤属轻伤。2011年5月24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李甲的飞利浦牌X603型手机价值1339元。
2011年6月8日,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荆某某、荆某甲、陈某甲、荆某乙、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1年12月15日,被告人吕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三、窝藏罪:
2010年7月份,张建国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追捕,找到被告人荆某某请求暂住其家中。被告人荆某某明知张建国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2010年7月14日,张建国在荆某某的暂住处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荆某某、荆某甲、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共计12503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荆某乙、李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荆某某明知张建国系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住所进行窝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抢劫罪指控的与事实不符,发生争执后,我积极制止,我没有拿钱,写协议是我让写的,他们说的也不是事实,最后我拿走的是七万块钱,其它乱七八糟的钱都没有。
被告人赵某某辩称:我没有任何动作威胁,我没有抢劫。
被告人荆某某辩称:我没有抢劫,我太冤枉了,我及时让人带受伤者去看病,制止争执,写协议是陈某某让写的跟我没有一点关系,我没有任何威胁话语对被害人,张建国身上背的犯罪事,我是完全不知情。
辩护人认为:被告荆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1、从案发过程及事后的几个情节,完全可以证实荆某某是处于朋友义气,以及在亲情的驱使下,进行的寻衅滋事罪所具有的犯罪特征。2、荆某某的行为不符合主犯的犯罪构成,他在本案中起的仅仅是帮助的作用,不应当作为主犯认定。3、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现场搜出的现金数额,明显与事实不符,被告人取得的七万元中,应将陈某某、赵海刚的赌资37800元扣除,退给薛某某、刘云龙的6500元,因该部分钱是在现场退还,不应计算在涉案数额内。
被告人荆某甲辩称:我对起诉书的指控我犯抢劫罪有异议,我是接到陈某甲的电话才去的,我没有抢劫的行为。
被告人吕某某辨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抢劫罪有异议,我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我没有拿一分钱。
被告人陈某甲辨称:对起诉书指控的我犯寻衅滋事罪没有异议,对上次法院定我抢劫罪我有异议,我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构不成抢劫罪。
被告人荆某乙辨称:对起诉书指控的我犯寻衅滋事罪没有异议,对上次法院定我抢劫罪我有异议,我没有枪一分钱,为什么定为抢劫罪。
被告人李某辨称:我没有拿一份钱,抢劫罪我不认,寻衅滋事罪我认,我积极陪被害人看病,我没有抢劫。
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罪:
2011年5月8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在新乡市卫滨区百世吉宾馆3001房间与被害人周某某等人赌博输钱后,以外出凑钱为由离开宾馆。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认为周某某等人系设牌局诈赌骗取钱财,遂以赌博被骗三万余元需帮忙为由,电话纠集被告人荆某某、荆某甲、陈某甲、荆某乙、李某和孟某某(另案处理)、曹某某(另案处理)等十余人来到该宾馆欲找周某某等人讨还赌资。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在该宾馆楼下遇到周某某的司机李甲正在打电话,便对李甲实施殴打并抢走其飞利浦牌X603型手机一部。后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等人进入3001房间,对周某某、孙某某、白某某等人使用皮带抽、矿泉水瓶砸等方式实施殴打,并让周某某等人跪在地上。被告人荆某甲又在房间内对被害人李甲、张某甲进行威胁、殴打,让其脱去衣服进行搜身,逼迫被害人跪在地上交出钱财。在此期间,众人当场搜出赌资后,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荆某某商议要求被害人周某某等人再拿出7万元对其进行补偿。周某某被逼将其车内的5万元现金和借其朋友常新联的2万元现金一并交给被告人陈某某和赵某某。被告人荆某某草拟协议文书并让张某某抄写一份,让被害人周某某、白某某签字承认诈赌骗钱的事实,并对周某某进行录音。被告人荆某某对在场所有人进行威胁、恐吓,以防止抢钱事实外泄。被告人陈某某当场将自己输的赌资22000拿走,又多拿1000元,退给赵海刚赌资15000元,退给被害人薛某某赌资5000元、刘云龙赌资1500元;第二天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到医院退给被害人孙某某赌资、医药费11000元;剩余36000元,被告人陈某某分得18000元、赵某某分得18000元。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等人致使孙某某面部骨折及鼻梁骨骨折、周某某眼部受伤、白某某眼部受伤。在上述事实发生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荆某乙、李某等人为帮助陈某某、赵某某要回赌资,分别对被害人周某某、孙某某等人进行殴打、辱骂。当晚23时50分左右,被告人吕某某接到荆某某电话通知与其女友张某某到达现场。被告人吕某某为帮助陈某某、赵某某要回赌资,在房间内对被害人李甲、张某甲进行威胁、殴打,让其脱去衣服进行搜身,逼迫被害人跪在地上交出钱财。被告人陈某甲、荆某乙有殴打辱骂行为,被告人李某有辱骂行为。被害人孙某某眼部受伤,流血不止,为防止伤情恶化,荆某某指使陈某甲、荆某乙、李某等人陪同被害人孙某某到医院治疗,并负责看管孙某某以防止其报警和逃跑。
2011年6月8日,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荆某某、荆某甲、陈某甲、荆某乙、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1年12月15日,被告人吕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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