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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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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经认证,被告任同龙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保险公司、蒋国军、众铭公司均对原告董艳辉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三被告的异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经认证,被告任同龙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保险公司、蒋国军、众铭公司均对原告董艳辉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三被告的异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虽提供了一份与企业的劳务合同,但未提供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资表,故无法认定原告及护理人员系辉县市宏林食品有限公司的职工,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副、渔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被告的异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认为原告主张三个月的误工期没有依据的异议不予采纳。

被告众铭公司提供了新乡市众铭有限公司服务协议一份、保险单两份,证明豫G×××××实际车主为蒋国军,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质证、认证,原告及被告蒋国军、保险公司对众铭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10日16时许,任同龙持A2证驾驶豫G×××××/豫G×××××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三原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辉县市高庄乡宋庄北时,与前方贺文芳持C1证驾驶豫H×××××号机动车(乘坐人贺伟伟、董艳辉)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贺伟伟、董艳辉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交警大队认定,任同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任同龙驾驶的豫G×××××/豫G×××××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车主是被告蒋国军,挂靠于新乡市众铭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三者险。原告贺伟伟受伤后被送到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鼻外伤、脑震荡、唇外伤、右肩外伤,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5100元,出院后建议休息一个月,支出交通费100元。原告董艳辉受伤后被送到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脑震荡、颈外伤、颈曲反弓,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14512.81元,出院后建议休息三个月,支出交通费41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董艳辉的护理费、误工费问题,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有收入的证据,故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支持,误工费参照2014年农、林、牧、副、渔业的平均工资25402元/年支持。原告贺伟伟的损失为医疗费5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312元、误工费2278,原告贺伟伟损失共计7850元;原告董艳辉的损失为医疗费1451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410元、护理费2496元、误工费8489.98,原告董艳辉损失共计26388.79元。因豫G×××××/豫G×××××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支付给原告贺伟伟赔偿款7850元,支付给原告董艳辉赔偿款26388.7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贺伟伟赔偿款七千八百五十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董艳辉赔偿款二万六千三百八十八元七角九分;

三、驳回原告贺伟伟、董艳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3元,减半收取401.5元,由被告蒋国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居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