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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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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7、证人韩某甲证言,证实2011年10月18日下午三时许,石某甲给高某甲打电话骂高某甲,十几分钟后,石某甲、高某乙、石某乙等人来到其家诊所,石某甲让打,高某乙叫下手狠点,弄出事他们负责。后石某甲上去揪住高某甲

7、证人韩某甲证言,证实2011年10月18日下午三时许,石某甲给高某甲打电话骂高某甲,十几分钟后,石某甲、高某乙、石某乙等人来到其家诊所,石某甲让打,高某乙叫下手狠点,弄出事他们负责。后石某甲上去揪住高某甲到诊所门口,石某乙拿砖头砸了高某甲头部,后来石某甲掂个输液架乱抡,要砸高某丁,其挡了一下砸住其手了。石某乙等人还乱砸玻璃,民警多次劝阻才停下了。

8、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1年10月18日下午,其和石某甲等人到高家兄弟的诊所做高某丙的上访工作,双方说僵了,手上也是推推搡搡,其看见石某甲和高某丙在夺输液架,石某甲的手烂了,高某甲掂个输液架和石某乙在互相推搡,高某甲拿输液架抡到石某乙头上,高某丙拿输液架抡在张某甲头上,张某甲、石某乙把高某丁诊所的窗玻璃砸了,派出所的民警赶到把他们劝开了。

9、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11年秋天的一天,其在第一卫生所输液时,进来好多人,双方发生了打架。

10、证人武某证言,证实事发当天,其在赵固乡板桥高家卫生所输液,有人给高家老三打电话,说去找老三的事,一会从外面进来七八个人,进屋后直接就打起来了。其中领头的瘦脸那个人(听说是书记)进屋拽着高家老三的头发往外拉,后进来五六个年轻人都同时打高家老三了,还听见有人砸玻璃的声音,其害怕就赶紧走了。

11、证人贠青荣证言,证实2011年10月18日下午三时许,听见石某甲在大街上说:“打了你这一回再打你下一回。”高某乙、石某甲用脚踢韩某乙,高某乙用玉米棒、输液架打高某丙,高某丙拿输液架和对方的人打,后来高某甲等人去医院后,双方都不打了。

12、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1年秋天的一天,其陪女儿在高某甲的卫生所输液,高某甲接个电话,说村长和支书和他弄事哩,一会有十几个人进到卫生所就开始打架,对方有几个人手里拿着砖头在打高某甲等人,还有一个输液的女的也被打了。

13、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2011年10月18日下午,其在板桥村第一卫生所输液时,从西屋门外进来三四个人,其中一个人黑黑的、胖胖的,戴个眼镜,听说有个是板桥村的村长。村长先动手打高家老二、老三,书记的儿子还把卫生所的东西砸了。听说对方的人给高家老三打电话,说一会儿去弄事了。

14、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1年10月18日下午1点多,在自家卫生所里,听见石某甲给高某甲打电话,两人在电话里吵,还说一会儿来卫生所闹事。过了十来分钟,高某乙、石某甲领了三四十个人进卫生所里了,石某甲进诊所后打了高某甲一下,还让张某甲、石某乙等人打高某甲,石某乙拿砖将高某甲的头砸烂,高某乙等人还对韩某乙手打脚踢,当高某丙从诊所里出来,他们又拿输液架打高某丙,双方在街上用输液架打开了,还有人把卫生所的东西砸了。

15、证人韩某乙证言,证实2011年10月18日下午2点左右,石某甲、高某乙等人到自家诊所,石某乙、张某甲等人也先后进到里面,高某乙、张某甲等人打高某丙,石某甲、石某乙等人用砖头打高某甲,石某乙等人把诊所的玻璃也砸了。

16、证人高某戊证言,证实2011年10月18日下午二点左右,石某甲等人给高某甲打电话,说要来找高某甲的事。后石某甲等四五十人来到卫生所,石某甲和石某乙等人就打高某甲,其就赶紧报警了,还有人把诊所玻璃砸了。

17、证人高某己证言,证实2011年10月18日下午,其陪妻子高玉荣在板桥村高某丙的卫生所输液,高某甲接了个电话,双方就在电话里吵起来。后其准备走时,从北面过来几个人进到高某丙的诊所,其没有看见有人打高某甲和砸卫生所的东西,过了一段时间其又去高某丙卫生所买药,看见诊所的玻璃碎了。

18、证人高某庚证言,证实2011年10月18日下午三点多钟,其听见石某甲在自家诊所外面喊“我打了你这一回还打你下一回”。后看见石某甲、高某乙等人打其母亲韩某乙、父亲高某丙,他们几个人还拿输液架打其父亲,其父亲就拿输液架和对方的人打起来了。

19、证人高某辛证言,证实2011年10月底的一天下午,其在卫生所听见其父亲高某甲接了个电话,是石某甲等人打的,他们在电话里骂其父亲,并说一会儿来弄事。后石某甲等人来到卫生所,石某甲和石某乙用砖头、锄头将其父亲的头打烂了,石某甲还拿输液架打高某丁和韩某甲,他们还砸卫生所的东西。

20、证人姜某证言,证实2011年的一天,高某丙给其打电话说村支部书记要来找他说事,让其进行阻止,其记不清是否给石某甲打电话了,后来听人说石某甲领村干部把高某甲的卫生室砸了。

四、被害人高某甲陈述,证实2011年10月18日,因石某甲替其二哥高某丙在诉讼书上签字,其和石某甲在乡里打了一架。下午二点多钟,石某甲给其打电话说要弄他的事。大约三点钟左右,石某甲等人到其诊所,石某甲上前把其推到门口,石某乙拿砖块将其头部砸烂,后来其就晕过去了,其他情况就不知道了。

五、被告人石某甲供述,供述了2011年10月18日上午,因为高某丙上访的事在乡里和高某甲发生争吵。中午在张某乙家吃过饭后,和高某乙等人到高某丁兄弟开办的诊所说上访的事。到诊所后,高某丁让他们滚,其和高某丁吵起来,高某丙掂输液架砸高某乙,其去拦,输液架砸在其手上,其儿子小涛和侄子瑞杰看见其受伤了,就去××所理论,高某甲掂个输液架把其儿子小涛头上夯烂了,小涛和瑞杰领人把高某丁诊所的玻璃砸了。

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并应对被告人处以刑罚。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石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石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造成新的经济损失,石某甲应负赔偿责任,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过高,应以本院查明的实际损失为准。石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石某甲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解理由,因有被害人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故辩护人及其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

二、被告人石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五百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孙居芳

审判员  周智霞

审判员  王向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名燕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辉民初字第1984号

原告贺伟伟,女,1986年11月7日生,汉族,住原阳县葛埠口乡娄彩店村。身份号码41072519861107362x。

原告董艳辉,女,1980年4月8日生,汉族,住辉县市吴村镇北土高村。身份号码410782198004083065。

共同委托代理人司相山,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任同龙,男,1961年3月22日生,汉族,住辉县市西平罗乡西平罗村。身份号码410782196103225015。

被告蒋国军,男,1979年6月29日生,汉族,住辉县市峪河镇蒋庄村。身份号码410782197906292451。

委托代理人白纪成,1979年12月23日,汉族,住辉县市吴村镇王范村。身份号码410782197912232770(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市众铭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文昌大道与学院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郭向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玉帅,男,1992年8月2日生,汉族,住辉县市常村镇古章村,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19号街坊道清路开元家园综合楼一区主楼第一至六层。

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陈丹,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洁琼,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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